緣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0日離職退保,前經勞保局以甲○○退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42,000元,發給45個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計1,890,000 元,於97年1 月7 日核付,並以同日保給老字第XXXXXXXX號核定通知書通知甲○○在案。
嗣勞保局以100 年9 月20日保承行字第XXXXXXXX 號函核定取消甲○○在○○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81年10月7 日起至90年8 月14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另以100 年12月1 日保承行字第XXXXXXXX 號函(下稱原處分1 )核定取消甲○○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90年9 月27日起至93年7 月26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費不予退還。
經勞保局重行審核甲○○所請老年給付,認甲○○投保年資自65年7 月15日起斷續加保計至96年12月10日退職之日止,應更正為19年又223 日(以19年又8 個月計),且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乃以100 年12月22日保給老字第XXXXXXXX 號函(下稱原處分2 )核定核給25個月老年給付計1,050,000 元,甲○○溢領840,000 元,應於文到15日內退還銷帳,另勞保局97年1 月7 日保給老字第XXXXXXXX號核定通知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8 條規定,併予撤銷。
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1 年5 月2 日101 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駁回,甲○○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勞保局審認甲○○非○○公司僱用並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並以原處分1 取消甲○○在○○公司自90年9 月27日起至93年7 月26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於法有無違誤?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是以,勞工保險乃在職保險,必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由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因此甲○○必須在○○公司有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方得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2.查○○公司係於90年9 月27日以甲○○於同年月26日到職,月投保薪資為15,840元,向勞保局申報甲○○加保,嗣93年7 月26日以甲○○於93年7 月20日轉換投保單位申報甲○○退保,有該公司所具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可稽。
又○○公司就勞保局函詢甲○○投保資格相關事項時,雖以100 年11月11日函復稱甲○○於90年9 月26日至93年7 月20日在該公司任職,負責處理行政事務等工作,月薪15,000元,惟就甲○○人事、出勤、工作紀錄等相關資料,則以逾保存期限,已於99年間銷毀為由,表明無從提供。
另甲○○於90至93年度並無取自○○公司薪資所得之報稅紀錄,已據勞保局查明無誤,且甲○○就其未領取薪資乙節亦自陳在卷。審諸○○公司前揭100 年11月11日函復意見,乃係甲○○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復未提供甲○○任職期間之人事、出勤、工作紀錄等資料以資佐證,且所載甲○○月薪15,000元乙節,亦與甲○○自陳未領受薪資不符,故允達公司上開函文,尚難採據為本案有利於甲○○之認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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