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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緣甲○○於民國(下同)961210日離職退保,前經勞保局以甲○○退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42,000元,發給45個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計1,890,000 元,於971 7 日核付,並以同日保給老字第XXXXXXXX號核定通知書通知甲○○在案。




 




    嗣勞保局以100 9 20日保承行字第XXXXXXXX 號函核定取消甲○○在○○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81107 日起至908 14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另以100 121 日保承行字第XXXXXXXX 號函(下稱原處分1 )核定取消甲○○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909 27日起至937 26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費不予退還。




 




    經勞保局重行審核甲○○所請老年給付,認甲○○投保年資自657 15日起斷續加保計至961210日退職之日止,應更正為19年又223 日(以19年又8 個月計),且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乃以100 1222日保給老字第XXXXXXXX 號函(下稱原處分2 )核定核給25個月老年給付計1,050,000 元,甲○○溢領840,000 元,應於文到15日內退還銷帳,另勞保局971 7 日保給老字第XXXXXXXX號核定通知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8 條規定,併予撤銷。




 




    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1 5 2 101 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駁回,甲○○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勞保局審認甲○○非○○公司僱用並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並以原處分1 取消甲○○在○○公司自909 27日起至937 26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於法有無違誤?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是以,勞工保險乃在職保險,必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由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因此甲○○必須在○○公司有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方得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2.查○○公司係於909 27日以甲○○於同年月26日到職,月投保薪資為15,840元,向勞保局申報甲○○加保,嗣937 26日以甲○○於937 20日轉換投保單位申報甲○○退保,有該公司所具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可稽。




 




    又○○公司就勞保局函詢甲○○投保資格相關事項時,雖以100 1111日函復稱甲○○於909 26日至937 20日在該公司任職,負責處理行政事務等工作,月薪15,000元,惟就甲○○人事、出勤、工作紀錄等相關資料,則以逾保存期限,已於99年間銷毀為由,表明無從提供。




 




    另甲○○於9093年度並無取自○○公司薪資所得之報稅紀錄,已據勞保局查明無誤,且甲○○就其未領取薪資乙節亦自陳在卷。審諸○○公司前揭100 1111日函復意見,乃係甲○○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復未提供甲○○任職期間之人事、出勤、工作紀錄等資料以資佐證,且所載甲○○月薪15,000元乙節,亦與甲○○自陳未領受薪資不符,故允達公司上開函文,尚難採據為本案有利於甲○○之認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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