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健保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各類被保險人之投
保單位如下:1 、第1 類及第2 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
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4)健保法第16條前段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
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
(5)健保法第70條規定:「保險對象違反第12條規定參加保險者,
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處新台幣3 千元以上1 萬5 千元
以下罰鍰。前項追繳短繳之保險費,以最近5 年內之保險費為
限。」
(6)健保法施行細則第5 條前段規定:「本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
第4 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
(7)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下列被保險人
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
保險人申報:...2 、僱用被保險人數5 人以上之事業負責
人...,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
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 最低不得低於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
保金額。」
健保局得向正○公司追溯甲○○最近5 年保費: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是一種強制性之社會保險,為達自助互助及風險分擔之目的,係採量能付費之原則,即依保險對象職業、身分及所屬團體分為6 類,並按其不同之所得能力計收保險費,不得任由個人選擇投保類別。又雇主為健保法第8 條所列第1 類第4 目被保險人,正○公司自應主動申報負責人以雇主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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