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查勞委會於101 年3 月19日為前處分,嗣勞委會發現(前處分)違法,乃依職權於101 年9 月6 日以勞局承字第10101XXXXXX 號函撤銷前處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未逾二年除斥期間,參照上開說明,核未違法。因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勞委會撤銷前處分違法,前處分仍然合法存在,與本件原處分構成一事二罰之違法云云,自無理由。

 

(二)再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乃「一行為不二罰」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用以避免因法律規定之複雜,導致人民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

 

   惟依前開規定,「一行為不二罰」適用前提為應受處罰之行為係「一個行為」,如行為人之應受處罰行為係「數個行為」時,即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而行政罰是針對人民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因此上開行政罰法所稱「一行為」,即不能單以自然行為之外觀觀察,而應併考慮各該行政法規及違反行政法規之構成要件之法律上是不否一行為,及侵害之法益或各該行政法規之「行政目的」等整體觀察後,就具體個案核實認定之。

 

1、行為時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

 

   上開法律規範,係對未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行為,而該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此法律規範投保單位未依法辦理勞工保險之責任,而該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規定:「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至十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有關罰鍰之規定。

 

 

*關鍵字:風險規劃,社會保險、未保勞保、勞動規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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