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於92年05月22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安泰人壽訂立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約定以身故或殘廢為壽險主契約之保險事故,並附加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即NNHA保險附約),及癌症醫療定期保險附約(即NTCA保險附約)。
黃○○於投保後未滿五個月(92年10月06日)旋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食道癌,並轉往淡水馬偕醫院接受癌症治療,嗣於93年11月09日身故。
黃○○身故前曾於93年02月03日以書面向安泰人壽請求其在長庚、馬偕二醫院醫療期間之保險金,經安泰人壽調閱病歷後得知,黃○○於填寫要保書時,未告知曾有收縮壓180、舒張壓100,並服用降血壓藥之情形,安泰人壽於給付該次理賠聲請合計7萬5800元,於93年02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黃○○,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於93年2月17日送達。
丙○○,曾就同一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及同一爭執事由(即黃○○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以及安泰人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理由),提起訴訟,業經本院於95年03月07日,以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XX號判決安泰人壽勝訴確定在案。
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保險人黃○○有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本件甲○○主張黃○○至建○醫院求診時,該院醫師均未告知其有高血壓或需追蹤治療,黃○○亦不知醫師所給予之藥物用途,黃○○因年已逾60歲,身體不適引起「血壓上升」而求診,醫師雖給予高血壓藥Acalat藥物治療,但不能據此即認黃○○患有高血壓症,蓋是否有高血壓,需長期持續的觀察、測量,而非以單一次血壓為據,此觀之黃○○並無長期或連續使用高血壓藥物,且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函覆原法院謂黃○○並無服用降壓藥之記載,罹患食道癌後,雖偶有高血壓之情形,但並無定期服用降血壓之記載,馬偕醫院出具之證斷證明書囑言「病人因上述病症(即食道癌),於住院接受治療期間,並無高血壓及使用降高血壓藥物」等語可知。
況高血壓與高血壓病並非相同,高血壓並非疾病,僅為一種症狀,係因某種疾病引起,好發於某些疾病之後,故稱之為續發性高血壓;然高血壓病係一獨立疾病,又稱原發性高血壓,約佔高血壓症狀之90%,需積極控制高血壓始能防止併發症,是高血壓病必需排除其他疾病之高血壓,始能確定診斷為高血壓病,然黃勝一僅被測量一次為180/100而已,不足認定其即有高血壓病等語。
惟為安泰人壽所否認。經查:
(1)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黃○○曾於91年4月15日前往建○醫院就診,經診斷後認血壓之收縮壓達180、舒張壓達100,而由該醫院之朱○○醫師診斷後開給Adalat10毫克、Novasc5毫克及Atehexal100毫克三種高血壓藥物予以治療,且於病歷上記載「診斷1:自發性高血壓」,有建○醫院門診病歷表影本在卷可證,而此經由醫師診斷為自發性高血壓(又稱原發性高血壓)既與甲○○自承「高血壓病是一種獨立的疾病,並非因其化疾病引起者,又稱原發性高血壓,約佔高血壓疾狀中的90%以上」者相同,堪見黃○○罹患者即為自發性高血壓,而非因其他疾病引起之續發性高血壓至明,其血壓異常亦非偶然發生。
(2)嗣黃○○復於91年4月25日再至建○醫院診治,再經該醫院吳○○醫師開給高血壓藥物Renitec及預防心肌梗塞之Docodon等藥物,亦有建○醫院門診病歷表影本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雖黃○○於同年月23日、24日、25日另三次門診病歷,並未記載所測得之血壓值,但由其於91年4月15日門診測得血壓值180/100,並服用三種降血壓藥後,十日內其血壓值確未回復正常,並持續偏高,且可能呈現心肌梗塞之徵兆,故經建○醫院吳○○醫師復於25日門診時,改調整高血壓用藥為Renitec,並開立預防心肌梗塞之Docodon藥物,由是可知91年04月間,黃○○之血壓確有異常,且確已因高血壓症而服藥中。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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