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甲○○主張自935月起至9512月止,乙○○應給付總額為4,188,790,393元,並提出自行製作投資交易明細表為憑,雖為乙○○所否認。但乙○○所簽發面額總計497,709,375元之23紙支票,經甲○○屆期提示其中面額總計311,534,500元之13紙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參,乙○○事後於951130日出具保管條(借據)保管其中8紙支票,並於951226日簽具協議書載明:「本人乙○○因數度支票退票無法兌現,今與甲方(即甲○○)達成協議依照下列票期及金額付款。如果其中一筆金額未如期執行,則本人同意將坐落忠孝東路○段XXXXX1-14樓正本、身分證影本,含代辦委託書全權交由甲方處理」等語。




 




    而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伊簽具保管條及協議書,但並未核對內容,當時伊怕甲○○抽回資金,才簽發支票及本票交給甲○○,部分支票及本票係擔保付款,實際上伊已清償,只是未取回支票及本票云云,惟乙○○既自認上開保管條及協議書簽名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上開私文書推定為真正,乙○○否認文書內容之真實性,即無足採。




 




    況依乙○○專業金融知識背景,倘若未與甲○○彙算投資股票及獲利,豈有簽發面額總計497,709,375元之23紙支票交付甲○○,更於退票發生後,再簽具協議書允諾如未按期給付本利和共計536,209,323元,則願將不動產交由甲○○處理之情?足見依甲○○提出乙○○簽發之上開支票及協議書,足以證明甲○○依股票投資買賣約定主張其對乙○○之債權,已超過系爭本票面額282,062,375元。是乙○○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




 




4.乙○○一再辯稱業已清償甲○○主張之債權,惟本院依乙○○所請將其整理資料,向安泰商業銀行○○分行函詢結果,經該行以10015日(99)發字第XXXXXXXX號函暨檢附提款單及匯款單所示,只有1143萬元以甲○○名義於94916日自本行匯至甲○○華南銀行○○分行帳戶等情,甲○○固不否認該筆匯款存在,但依匯款時間並非其執系爭本票主張乙○○欠款期間,則乙○○執該筆匯款抗辯已清償云云,顯無可採。




 




    雖乙○○一再要求寬延審理期日,俾便提出安泰銀行清償資料為證,惟乙○○最後因無法提出而不再主張此部分證據。是乙○○既無法證明已清償事實存在,則其抗辯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付款且已清償云云,即無足採。




 




(二)乙○○簽署系爭同意書,究係拋棄或抵銷其對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1.乙○○雖辯稱其與丙○○於97515日所簽具系爭同意書,係互為抵銷彼此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查,系爭同意書載明:「甲方:乙○○,及乙方:丙○○,於民國9610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於此雙方同意拋棄對彼此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避免日後爭議,於此表明雙方立場立下同意書,此同意書必須雙方簽字後,雙方各持有一份。」




 




     而拋棄兩字文意清晰,並無艱澀難懂,須另行推敲解釋之處,足見乙○○與丙○○經裁判離婚後,雙方為免去日後爭議,始另立書面敘明同意拋棄彼此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互為免除對彼此債務之單獨意思表示,並非使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同歸消滅之抵銷意思表示甚明。




 




    況且,甲○○於97729日執系爭本票債權代位乙○○對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事件,經丙○○提出系爭同意書,並以其等已互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對丙○○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置辯,且乙○○亦到庭證陳:伊與丙○○離婚時,伊名下沒有財產,伊在看守所簽署同意書,這是伊委託律師去辦理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在外與投資人糾紛與丙○○無關,希望分清楚雙方之權利義務,至於債權人可否代位求償,並非伊簽署同意書當時所考慮因素等語,丙○○訴訟代理人更據此辯稱:乙○○自主簽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同意書,本人既已拋棄權利,甲○○即無理由再代位本人向丙○○求償等語,經原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XXX號判決甲○○敗訴等情,此有代位求償事件影印卷可稽。




 




    益徵乙○○避免投資債權人再對已離異之丙○○有任何糾葛,始簽立系爭同意書拋棄其對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亦符合參加人在上開訴訟所為答辯意旨,自屬乙○○與丙○○簽署系爭同意書真意,甚為明灼。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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