緣洪○○係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9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顏面部醜形障害、視力障害、咀嚼咬合不全,於94年11月24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前經勞保局審查,以95年1月9日函請洪○○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複檢,洪○○回函表示:臺中榮民總醫院拒絕為其複檢,並自行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複檢。
勞保局乃以95年7月31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前處分),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障害項目第3殘廢等級及第57障害項目第8殘廢等級合併升等為第1殘廢等級發給1,80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在案。
嗣因第三人檢舉洪○○有詐盲情事,經勞保局調查,洪○○之視力及視野檢查結果有疑點,分別於95年9月22日、95年11月1日函請洪○○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複檢,迄未獲復。
勞保局遂以96年1月25日保給殘字第XXXXXX號函核定所請視力障害殘廢給付部分不予給付,至其顏面醜形部分殘廢程度符合第57障害項目第8殘廢等級,職業傷害給付標準為540日,惟因前已發給1,80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故其溢領殘廢給付1,260日計新臺幣(下同)1,171,800元應退還銷帳。
洪○○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年4月20日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96年8月24日勞訴字第XXXXXX號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勞保局重新審查,以96年9月14日保給殘字第XXXXXX號函請洪○○於15日內至秀傳紀念醫院複檢,因逾時未獲補正,乃以96年10月26日保給殘字第XXXXXX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洪○○所請視力障害部分殘廢給付仍應不予給付。
又咀嚼咬合不全障害部分,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4年7月25日之病歷記載,洪○○顳顎關節良好,未提及任何張口限制或咀嚼之障礙,且澄清醫院病歷僅有咬合不正之描述,但此應屬輕微,未損及進食機能,不符合咀嚼嚥下障害之給付標準,此部分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另顏面部醜形障害部分則符合第57障害項目第8殘廢等級,職業傷害給付標準為540日,前已發給1,800日,溢領1,260日計1,171,800元應退還銷帳。
洪○○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7年3月14日96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洪○○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本件洪○○於92年12月29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顏面部醜形障害、視力障害、咀嚼咬合不全,於94年11月24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4年11月14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視力障害欄記載:初診時視力:「未矯正:左-零點壹、右-零點零壹;矯正後:左-零點肆、右-零點零壹」;診斷殘廢時視力:「左-零點零壹、右-10公分處見手動;矯正後:左-零點零壹、右-10公分處見手動」),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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