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中國人壽業已履踐催告程序,甲○○經催告繳納保險費仍未繳納,依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 4條及系爭保險條款第6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業已停效,應無疑義。
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 中國人壽有無向甲○○通知繳納及催告繳納94年6月份之保險費?甲○○是否收到中國人壽寄發之通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中國人壽主張其已於 94年6月11日以前通知甲○○繳納94年6月份之保險費,屆期因款不成功,復3度催告甲○○繳納,前2次以平信寄發通知,第3 次則以掛號信寄發通知一節,既為甲○○所否認,則中國人壽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但中國人壽除提出臺北體育場郵局於94年7月8日簽收郵件之「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用以證明曾以掛號信催告甲○○繳費外,就其他所主張已於94年6月11日以前通知甲○○繳費及2次以平信催繳等情事,均未能舉證證明。
又前揭「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雖記載收件人為甲○○,備註欄並載有甲○○之保單號碼,然該郵件僅以掛號方式寄送,非以雙掛號方式寄送,故中國人壽提出之「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僅能證明有寄發通知之事實,並未能證明甲○○確有收受該通知之事實,更遑論證明所寄發之通知其內容為何。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