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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前揭「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上所載之郵件,因已逾查詢期限,電腦資料已消磁,無法查知究竟有無送達甲○○,業經本院函詢臺北體育場郵局,由該局以969 29 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


 


()中國人壽可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效?又保險契約是否仍有效繼續存在?

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


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


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


交付之。」,保險法第1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催告」乃確定要保人之遲延責任,且為保險契約停止效力之前提要件,揆


諸上開法文文義甚明。又上開規定於健康保險準用之,為保險法第 130條所


明定,系爭保險為健康保險,自得適用保險法第116條之規定。


 


且系爭保險保單條款第6條亦約定:「...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
 
年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契約自寬限
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則若未催告,自無從起算寬限期間而決定停止效力之日期
  
故系爭保險契約若因甲○○未繳納保險費,則於停止效力前必先由中國人壽進行催告程序始可。
本件中國人壽寄發催繳保險費之通知,自須送達甲○○,始發生催告之效力,惟中國人壽並未能
舉證證明所寄發之通知業已送達甲○○一節,業如前述,是難認中國人壽已合法踐行催告程序。
  
揆諸首開說明,「催告」為保險契約停止效力之前提要件,系爭保險契約既未合法踐行催告程序,
即無從起算寬限期間,亦無停止效力之問題,中國人壽自不得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經停止效力。
  
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既未停止效力,中國人壽自未不得以停止效力已逾 2年為由,向甲○○終止
契約,其於本事件審理中,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向甲○○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法定要件,
應不發生終止之效力。綜上,系爭保險契約仍然有效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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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