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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與乙○○於98年4月11日因故爭吵,乙○○乃於同日書立系爭悔過書1份交予甲○○。甲○○與乙○○復於101年7月17日23時許發生爭執,甲○○並就該次事件聲請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家護字第XXX號核發在案。

 

   乙○○於101年9月5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康○○,並於同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康○○。

 

   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乙○○書立交予甲○○之系爭悔過書,是否發生贈與契約之效力?抑或僅屬草稿或僅係預就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系爭悔過書內容記載:「今晚2009年4月11日發生的鬥毆事件確實是我的錯,假設老婆真要和我離婚,我會后悔一輩子。為了避免會再發生,以后只要發生這種事,老婆有絕對理由提離婚,並且將所有財產歸老婆,沒任何理由。以上是今晚發生鬥毆事件后的悔過書,希望老婆原諒」等語。

 

   而系爭悔過書所載「以后(應為後)只要發生這種事」,其中所稱「這種事」,依系爭悔過書全文文義可知,係指與98年4月11日當晚發生之鬥毆事件相類之情事;而98年4月11日所發生之鬥毆事件,係乙○○毆打甲○○乙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悔過書所載:「以后只要發生這種事,老婆有絕對理由提離婚,並且將所有財產歸老婆,沒任何理由。」其文義應為若再有如書立系爭悔過書當晚乙○○鬥毆事件發生,甲○○即有權得提出離婚,乙○○並且願將所有財產歸甲○○之意;亦即係以「乙○○再有鬥毆事件發生」,為乙○○承諾贈與所有財產之停止條件。而非以「乙○○再有鬥毆事件發生」及「甲○○與乙○○離婚」二者同時具備為乙○○承諾贈與所有財產之停止條件(況甲○○與乙○○已於102年4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

 

   是系爭悔過書之性質,應屬附停止條件之贈與;而非預就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甚明。是乙○○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僅須甲○○接受系爭悔過書後願原諒乙○○,即可認已有承諾之事實,贈與契約即已成立;惟須於系爭悔過書所附之停止條件即「乙○○再有鬥毆事件發生」,始生贈與之效力;甲○○始得依系爭悔過書請求乙○○履行其移轉所有財產之義務。是被甲○○抗辯系爭悔過書僅屬草稿或預就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均不可採。

 

(2)查,乙○○於101年7月17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為小孩洗澡之事與甲○○爭搶小孩,嗣基於傷害之犯意,推壓甲○○,致使甲○○受有胸部瘀青挫傷、背部瘀青疼痛、左手臂擦挫傷、右肘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XXXX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XXXX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乙○○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而乙○○之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復據原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XXX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及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審閱無訛。是乙○○於101年7月17日既有毆打甲○○之情事發生,應認系爭悔過書所為贈與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而發生效力。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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