緣王○○之父甲○○於民國(下同)82年4月25日死亡,其生前於81年9月間將所有新北市○○區○○段32、34、42、82、83、84及182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予訴外人乙○○,經北區國稅局初查核認為實質贈與,乃按移轉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贈與金額新臺幣(下同)36,770,941元,加計由贈與人代繳之土地增值稅21,250,709元,核定本次贈與58,021,650元,經加計當年度前次贈與40,495,282元,核定贈與總額98,516,932元,並准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上開土地增值稅21,250,709元,補徵應納贈與稅18,134,870元,因贈與人死亡,乃以其繼承人為對象發單補徵。(甲○○已死亡,漏未申報贈與稅部分則未予裁罰。)

 

   王○○不服,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王○○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9月29日94年度判字第XXXX號判決(下稱原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12月21日94年度訴更一字第XXX號判決駁回(下稱原更一審判決),王○○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2月19日98年度判字第XXX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囑由北區國稅局另為適法之處理。

 

   北區國稅局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9月30日99年度裁字第XXXX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1月5日99年度再字第XXX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下稱原再審判決)。

 

   嗣北區國稅局依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撤銷意旨,以100年7月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XXXXXXXX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王○○等11人為代繳義務人,其餘維持原核定。」(下稱原處分)。王○○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後,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所明定。故贈與行為必須於財產的給予與收受者之間有贈與的合意,始能成立。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於調查課稅事實時,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關鍵字:稅務規劃、節稅規劃、生前處分土地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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