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乙○○於本院雖另抗辯:甲○○與乙○○於調解離婚時,已拋棄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甲○○不得再本於系爭悔過書請求乙○○移轉系爭不動產等語。

 

   甲○○則稱本件甲○○依系爭悔過書,請求乙○○履行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義務,不在調解離婚甲○○所拋棄之請求範圍內等語。查,甲○○與乙○○係於102年4月23日成立調解離婚,其中調解內容第10點固記載:「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惟查,甲○○與乙○○成立調解離婚時,雙方間之本件訴訟仍在原審審理中;倘雙方成立調解離婚內容,包括甲○○須拋棄依系爭悔過書得請求乙○○履行系爭房地之贈與義務,焉有不於調解內容載明之理;且乙○○嗣於原審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間亦未執此抗辯。是甲○○主張本件請求不在調解離婚甲○○所拋棄之請求範圍內,為可採信。乙○○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二)若該悔過書具贈與契約效力,甲○○有無以不正當行為使條件成就?

 

   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

 

   乙○○雖抗辯:101年7月17日晚間之肢體衝突,係甲○○故意先行以言語挑釁,並手毆打及咬傷乙○○背部,乙○○為保護自己始將甲○○推開,而屬甲○○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等語;惟甲○○所否認。

 

   查,乙○○於原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XXX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自承:101年7月17日當時伊在抱小孩,甲○○拉伊,伊將甲○○推開,致甲○○摔到樓梯轉角,伊將小孩關在浴室,甲○○一直要衝進去帶小孩,伊一手拉住門把不讓甲○○進去,另隻手將甲○○推壓在走道扶手旁等語。

 

   足見,係乙○○先將甲○○推落樓梯轉角,並以將甲○○推壓在走道扶手旁;甲○○為爭脫乙○○之推壓行為,而有咬傷乙○○背部並與乙○○互為拉扯行為,自難認係甲○○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系爭悔過書之條件成就。是乙○○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三)乙○○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或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贈與?或依同法第418條規定拒絕贈與之履行?

 

(1)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

 

   蓋贈與為無償行為,除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而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例如雖無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對於婚外子女,雖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而為扶養之約束;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之目的而為施捨等有益於社會利益之行為。

 

   本件乙○○因曾對甲○○有毆打行為,而允諾甲○○於有再次行為發生時,願意將所有財產贈與甲○○,顯非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是乙○○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即屬有據。

 

(2)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乙○○與甲○○於101年7月17日發生爭執時,乙○○固有前揭傷害甲○○之行為,惟甲○○亦同時造成乙○○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軀幹部多處擦挫傷及背部表淺性咬傷等傷害,有乙○○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7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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