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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稅捐之稽徵乃科人民以義務,課稅事實之存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課稅事實之存在。故當事人否認課稅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因此即反推必有課稅事實,仍非有證據不得遽為課稅事實之認定。又課稅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

 

   至於人民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應由稽徵機關承擔。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規定,贈與稅的課徵,既以財產的給予與收受雙方有贈與的合意為要件,稽徵機關對此課稅要件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而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移轉予他人的原因多端,未必係贈與行為,尤其非親屬間以贈與為原因之財產移轉,乃特殊事實(非常規事實),稽徵機關必須提出相當的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不能徒憑財產移轉之事實即推定其必屬贈與行為。

 

(三)本件王○○之父甲○○於82年4月25日死亡,其生前於81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予訴外人乙○○,北區國稅局核認其實質為贈與行為,無非以王○○雖主張其父甲○○曾陸續向乙○○借款累計約1,500餘萬元,乃以系爭土地作價抵債云云,惟王○○或乙○○均未能提示足資證明甲○○與乙○○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及資金流程等情,為主要論據。

 

   然而王○○之父甲○○與訴外人乙○○之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甲○○育有子女多人,為兩造不爭的事實,其間如有贈與行為(即贈與的合意)乃非常規事實,北區國稅局就此贈與的合意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連其間有何贈與的動機,亦未提出釋明,徒憑財產移轉之事實即推定其屬贈與行為,難謂無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未加詳究,仍予維持,已嫌速斷。

 

(四)且依王○○於83年4月及85年4月所提說明書,均稱系爭土地由被繼承人甲○○過戶予乙○○,係因被繼承人於72、73年前後數年,陸續向乙○○周轉借款1,500餘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保證,嗣乙○○多次催討,甲○○乃於75年初同意以系爭7筆土地出售予乙○○以抵償所欠乙○○1, 500餘萬元之借款,嗣因增值稅應由誰負擔及王○○兄長等持反對態度,方遲至81年9月始辦妥過戶手續等語,核與乙○○於83年2月及85年4月向北區國稅局提出之說明書內容大致相符合,有各該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關鍵字:稅務規劃、節稅規劃、生前處分土地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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