緣甲○○即被保險人,以係從事大小車種輪胎更換業務之勞工,因經常更換遊覽車及大型車輛輪胎,偶而因拆卸或滾動時時常絆倒跌坐在地,致「脊椎滑脫症併脊椎狹窄症」、「腰椎扭挫傷、脊椎滑脫症」為由,檢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民國9849日至987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計算為新台幣(下同)90,139元〕。




 




    經勞工保險局審查,以甲○○所患為自身的退化性疾病,非屬職業傷病,乃以9897日保給簡字第XXXXXXXX號函核定所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核給6,585元(下稱原處分)。




 




    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9118日以98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駁回審議之申請。甲○○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




 




    「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定有明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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