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主張乙○○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系爭機車,致甲○○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背部、左手肘及左膝挫傷、右小腿挫擦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及臺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乙○○於刑事偵查中,亦自白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傷甲○○。乙○○因系爭事故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XXX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案卷可稽,並為乙○○所不爭執,堪認甲○○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乙○○騎乘機車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甲○○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主張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兩造爭執事項:




 




()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係於9858日發生,甲○○則於10054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有蓋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乙○○抗辯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屬無據。




 




()甲○○上開尚未確定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其金額應為若干?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甲○○上開未確定之各項請求及其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至三軍總醫院、基隆醫院、臺北市立醫院就診及復健,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9858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背部、左手肘及左膝多處挫傷、右小腿挫擦傷,四日後即98512日復經三軍總醫院診斷受有左膝急性損傷併內側副韌帶斷裂,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甲○○係於「9858日急診就診及98512日門診複查」;再於9868日經臺北市立醫院診斷受有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甲○○「於98525日門診,主訴9858日車禍受傷,磁振攝影及理學檢查為上述外傷(即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堪信甲○○之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甲○○於9868日經臺北市立醫院診斷另受有左膝內側股骨髁骨軟骨骨折部分,業據乙○○否認與系爭事故有關,甲○○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依甲○○於民事訴訟程序所主張,其係於9868日經臺北市立醫院診斷有左膝內側股骨髁骨軟骨骨折,然其於9878日接受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詢問時,僅指稱「車禍造成我受傷(詳如診斷證明書)」,且係提出三軍總醫院9858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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