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北○仁愛牙醫診所負責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診所執行業務所得431,486 元,經北區國稅局初查核定執行業務所得1,951,229 元,歸併核定甲○○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009,432 元,補徵稅額330,934 元。
甲○○不服,申請復查,經北區國稅局以99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XXXXXXXX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北區國稅局是否應將保障點數列入全民健康保險而扣除每點0.78費用?
(1) 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83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2 項)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 項)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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