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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之規定,限於「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等憑證全面不可採信之情形,依目前稅捐稽徵實務作業,於「憑證一部不可採信,但剔除此等不可採信之憑證後,其餘被認列之費用,相較於其收入而言,顯然偏低,不符合社會常態」之情形,亦可類推適用,此種費用推計,是採取「通案之推計」,但不因此而謂臺北市國稅局就甲○○所主張之個別費用負有舉證責任,亦非謂甲○○就系爭國外進口藥品支出(個別費用)無法舉證時,臺北市國稅局一定要自行認列其進貨成本。




 




2.查財政部頒訂費用標準認列必要費用及成本,西醫師-其他科別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費用標準率為43%,本件甲○○並無「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情事,且經臺北市國稅局將費用一部剔除之結果,甲○○費用率約為67%,已較財政部頒訂標準之費用率為高,甲○○94年度之整體執行業務所得,與其執行業務收入相比較,獲利率並無明顯偏高而不符常情之情事,自無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北市國稅局因而未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尚無違誤。




 




(四)甲○○是否「虛報費用」?裁罰處分有無違誤?




 




    本件甲○○固無法提出合於查核辦法第8條前段、第9條前段、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原始憑證,致系爭國外進口藥品費用因憑證不符合法定要件而遭剔除,但臺北市國稅局必須積極證明「甲○○開設診所,並無使用上開國外進口藥品」之待證事實,方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然臺北市國稅局陳稱「進口的藥品是否用在甲○○診所無法確定,且後續的資金流程無法勾稽,所以不採認」,臺北市國稅局無法舉證甲○○「開設診所,並無使用上開國外進口藥品」之事實,尚不能僅懷疑「系爭國外進口藥品非供診所使用」,即謂此筆費用支出為「虛報」而予裁罰,其逕按所漏稅額3,802,029元處0.5倍罰鍰1,901,014元,尚有違誤。




 




    綜上,原處分就甲○○94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7,592,889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甲○○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於裁罰部分,原處分未能證明甲○○「開設診所,並無使用上開國外進口藥品」,其按所漏稅額3,802,029元處甲○○0.5倍罰鍰1,901,014元,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均應予以撤銷。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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