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乙○○駕駛系爭被保險汽車,因為閃避甲○○所駕駛車輛,被保險汽車左前葉子板與甲○○駕駛車輛左側保險桿發生擦撞後,而撞上圍牆致本件車損,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揆諸一般經驗法則,系爭被保險汽車右前車頭之所以撞上圍牆,乃因快速行進中與甲○○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後逕往前衝撞所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亦未舉證系爭被保險汽車右前車頭在撞上圍牆前另有其他外力介入所致,即應認爭被保險汽車之車損,係因與對方車輛發生擦撞所致,符合系爭丙式車體險之理賠要件,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依約應負理賠之責。
又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對乙○○修復系爭車損費用為23萬5,676元一節亦不爭執。從而乙○○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給付保險金23萬5,676元,為屬有理。
綜上所述,乙○○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給付保險金23萬5,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之翌日即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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