況勞動基準法對於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是以,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均採取較嚴格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雇人力之濫用。
經查,耀安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9年2月21設立登記,以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為業,並長期受託經營參加人宏恩醫院呼吸治療中心。而馬○○與耀安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員工約聘契約書,受派至參加人宏恩醫院呼吸治療中心擔任護理工作,固約定任期為1年,每年重簽新約,惟馬○○所受指派之工作具有繼續性,期間並長達數年,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
(二)耀安股份有限公司有無以業務緊縮為由,對馬○○終止勞動契約關係?馬○○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何?馬○○能否請求耀安股份有限公司另給付求職假工資?
查兩造間存在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係受耀安股份有限公司僱傭而受指派至參加人宏恩醫院呼吸治療中心工作,已如前述,惟耀安股份有限公司因廣碩公司至98年12月1日起停止與參加人宏恩醫院前開合作呼吸治療中心業務,乃於98年10月30日公告:「宏恩醫院五樓呼吸治療病房原協力廠商耀安股份有限公司將於民國98年12月1日起停止與宏恩醫院合作關係,並自該日起變更移轉新協力廠商昕恩股份有限公司」。
觀之上開公告內容,耀安股份有限公司顯因自98年12月1日終止與參加人宏恩醫院合作關係後,原僱傭馬○○指示從事之業務已消滅,故於退出參加人宏恩醫院呼吸治療中心之經營時,一併提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鼓勵員工轉由新經營者昕恩股份有限公司約聘,此由98年11月11日耀安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股東李○○與馬○○協商時,耀安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原在參加人宏恩醫院工作之耀安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因名義上屬參加人宏恩醫院員工,認耀安股份有限公司無庸負責,亦無安置之義務,耀安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1日終止約聘契約係合理之提前終止合約等語,益徵顯然。
是馬○○主張耀安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應屬可採。
馬○○自98年6月起至11月止,自耀安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人宏恩醫院領取之薪資之平均工資為5萬9,020元,為耀安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耀安股份有限公司固抗辯:其中由參加人宏恩醫院發給馬○○薪資之部分與耀安股份有限公司無關云云。
惟參加人宏恩醫院發給馬○○薪資係依前開專業呼吸治療中心合作合約書之約定,代經營者廣碩公司發給該呼吸治療中心醫療人力薪資,且於每月收益結算中加以扣除歸由廣碩公司負擔,而耀安股份有限公司係受廣碩公司委託經營該呼吸治療中心而僱傭原告等醫療人員,已如前述。
則馬○○自參加人宏恩醫院領取之薪資雖名義上由參加人宏恩醫院發給,然實際上係由耀安股份有限公司承擔最終給付責任,則耀安股份有限公司所辯此部分應自平均工資中扣除,自難憑採。
次查,馬○○受僱指派至參加人宏恩醫院擔任護理人員之期間係自89年5月2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工作年資計9年6個月又28日。馬○○依勞基法舊制任職期間(即自89年5月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有5年2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任職期間(即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計有4年5個月。
則馬○○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3萬5,273元【計算式:59,020×(5+2/12)+59,020×(4+5/12)×0.5=435,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朱惠斌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