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95年2 月1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投保下列保險契約(編號1~8):
(1) 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主約)
(2) 中國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3) 中國人壽殘廢保險金附約
(4) 中國人壽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乙型
(5) 中國人壽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6) 中國人壽新萬全傷害保險附約
(7) 中國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8) 中國人壽意外傷害日額償金保險附約
甲○○先後於95年3 月20日、5 月19日,因蕁疹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住院治療,經中國人壽依約理賠共128,372 元保險金。
甲○○又於95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2 日因腰痛症候群、龍椎間盤突出症住院2 日、同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因急性腸胃炎住院7 日、同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因肺炎住院12日、同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因肺炎住院3 日等保險事故發生。
甲○○依約向中國人壽申請理賠,遭到中國人壽拒絕。
中國人壽查出甲○○在投保前,曾於94年8 月14日,因受有「右足第五趾遠端趾節骨折」等傷害,至國軍左營國軍醫院治療,又於94年8月25日起,陸續在博正醫院接受診療。
但是甲○○所投保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中健康聲明及告知之書面詢問事項其中第13項:被保險人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骨折、外傷縫合』等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問題,勾選為「否」。
中國人壽以甲○○所投保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中健康聲明及告知之書面詢問事項其中第13項之問題,勾選為「否」,認已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屬於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重要事項,因而於95年7 月6 日以存證信函
就甲○○投保之編號3 至5 所示之3 件附約予以解除,如編號6 至8 所示之3 件附約通知甲○○自96年2 月10日起不予續約。
另外,甲○○向中國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前,曾向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惟其向中國人壽投保系爭保險時,只告知中國人壽之業務員謝○通其於三週前(即95年1 月16日)向南山人壽投保,卻未告知於二日前(即同年2 月8 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且本件要保書「投保紀錄」欄為空白。
甲○○於是向法院提起訴訟,案件經法官審理,判斷如下: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