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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臺北國稅局以甲○○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 99年間銷售坐落門牌臺北市○○區○○○路○○○號、201 號、 201 號 2 樓之 3、201 號 2 樓之 4、201 號 2 樓之 5及 199 號、201 號、203 號、205 號地下層暨臺北市○○區○○○路○○○巷○○號等 7 戶房屋應有部分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7,988,109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 399,405 元外,並以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從重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 1倍罰鍰計 399,405 元。

 

   甲○○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額逾 395,521 元及罰鍰逾 395,521 元部分,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遭駁回之課徵營業稅及罰鍰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至原判決撤銷部分,因臺北國稅局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營業稅係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對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行為課徵之稅捐。另觀營業稅法第 6 條關於營業人範圍之規定,均係針對「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等為規範,而所謂「事業」,本質上固未排除未為商業登記之個人,然其須具備「獨立且繼續從事一定之銷售貨物或勞務」等營業行為,始屬營業稅法上所稱之營業人,乃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原判決無非以甲○○於99年間銷售系爭共7 戶房屋,而其持有系爭房屋之時間均不長,並其中系爭○○○路房屋於甲○○購入時已有出租情事,另甲○○持有系爭○○○路房屋期間亦有出租情事,足見甲○○係本於營利目的而為系爭房屋之銷售等由,而認甲○○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

 

 

*關鍵字:稅務規劃、節稅規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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