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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於99年3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由精誠路往大墩路方向行駛,行至五權西路與東興路口,欲左轉進入東興路口時,適陳○○、羅○○之子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黃○○,沿五權西路往精誠路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欲直行五權西路,兩者發生碰撞,致甲○○及黃○○人車倒地,甲○○受有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等傷害,延至99年3月7日18時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乙○○駕駛當時係無照駕駛。依99年3月6日案發當日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重點如下:

 

1.乙○○行駛方向,系爭事故發生前最後一次直行綠燈之後,21時58分58秒出現紅燈,2秒之後即21時59分00秒出現左轉燈號。

2.乙○○之車輛於21時58分58秒即超過左轉待轉區停止線。

3.21時58分59秒起第一個畫面乙○○的車超過停止線的範圍超過58分58秒的範圍,59秒的第二個畫面該車超過停止線的範圍又超過同秒數第一個畫面。

4.21時58分56秒:甲○○所駕駛之機車,首次出現於螢幕中間偏右(在五權西路快車道上,由大墩路往精誠路方向),該秒畫面共有三部汽車,甲○○位於第三部車(第一部車係畫面最下方,以此類推) 之正後方。

5.21時58分58秒:甲○○所駕駛之機車,往左偏(以駕駛人方向往左偏),欲超越前方車輛,該秒畫面上有二部汽車,甲○○位於第二部車左後方。

6.21時58分56~59秒:該三秒鐘連續觀看,可發現甲○○所駕駛之機車,係先駛往內車道超越前方車輛後,直行前進。

7.依21時59分0秒之數個截取畫面,甲○○騎乘之機車原本在五權西路快車道上,由大墩路往精誠路方向,前方並有一部自小客車,甲○○之機車自前方快車道小客車之左側(靠近雙黃線)超車,然後超越該方向車道路口之停止線,然後超越停止線,闖紅燈進入路口。

8.21時59分01秒:甲○○所騎乘之機車與已左轉之乙○○自小客車在路口發生撞擊。

 

   陳○○、羅○○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160萬元。

 

   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乙○○於左轉待轉時超越停止線及在左轉燈出現前提早開始左轉,是否有過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無照駕駛與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1.本件經原審送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系爭事故地點依號誌時制計畫顯示,肇事時號誌週期為120秒,且為三時相運作,五權西路雙向設有左轉用時相;以事故發生時間而論係按時制二運作,檢視21時56分00秒行人紅燈熄滅並轉為綠燈。21時58分00秒行人紅燈熄滅並轉為綠燈,符合周期120秒之設定。21時58分52秒行人號誌轉為紅燈,符合時制二之(45+7)設定(即行人綠燈45秒後轉為行人閃燈7秒),則依該號誌設定,21時59分00秒五權西路雙向左轉時相開始,且應於21時59分10秒結束,此有台中市○○○○○○○○○○路○○○路○○路○○○號誌時制計畫表乙份附卷可憑,且有交通大學函送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應可認定。

 

2.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會同兩造勘驗系爭事故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乙○○左轉方向之行車號誌,系爭事故發生前最後一次直行箭頭綠燈之後,21時58分58秒出現圓形紅燈,2秒之後即21時59分00秒出現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紅燈)」;由事故發生前之同日(下同)21時50分26秒時該畫面右下角因附近行車車燈燈光照亮出現白色停止線,確認系爭左轉待轉區之白色停止線位置,而乙○○係於21時58分58秒即左轉燈尚未出現之前即超越左轉待轉區之停止線;21時58分59秒起第一個畫面乙○○的車超過停止線的範圍超過58分58秒的範圍,58分59秒的第二個畫面該車超過停止線的範圍又超過同秒數第一個畫面,有本院102年1月21日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時當庭擷取之畫面照片,及陳○○、羅○○提供之照片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3.乙○○雖抗辯其僅係待轉時超出左轉待轉區停止線,並未提早開始左轉云云。惟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XXXX號、XXXX號偵查卷宗內之警卷所附監視器截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2年1月30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以系爭監視錄影每秒畫面截取多張之照片、本院勘驗時截取之照片及陳○○、羅○○委由大○傳播有限公司截取之「21時58分58秒」照片10張、「21時58分59秒」照片8張、「21時59分00秒」照片8張可發現,乙○○之車輛於21時58分58秒超過停止線後雖暫無明顯移動,惟自21時58分59秒時,確有移動位置,21時58分59秒同秒數所截取之數畫面照片顯示之乙○○車輛持續移動中,再由「21時59分00秒」之照片,可看出當該秒數左轉箭頭燈甫出現時,乙○○之車輛之位置已明顯大幅跨越道路分向線,進而車身即呈現橫亙於對向車道之情形,顯見乙○○之車輛不但於21時58分58秒即超越停止線,且至遲於21時58分59秒時已開始左轉,逐步向前,足證乙○○於左轉專用時相於21時59分00秒開始前,於行車號誌僅出現紅燈時,即已提早起步左轉。乙○○抗辯其僅係待轉停止時超越停止線云云,並非事實。

 

   陳○○、羅○○主張乙○○於左轉箭頭燈出現前即已提早左轉一節,為屬可採。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2年1月30日函送之照片與陳○○、羅○○提供之照片所顯示之右側部分畫面內容固略有不同,惟對照二者之畫面可知其原因,係因陳○○、羅○○提供之照片顯示畫面範圍較寬之故,尚非內容不符,併此敘明。

 

4.再由本院勘驗結果知:21時58分56秒:甲○○所駕駛之機車,首次出現於螢幕中間偏右(在五權西路快車道上,由大墩路往精誠路方向),該秒畫面共有三部汽車,甲○○位於第三部車(第一部車係畫面最下方,以此類推) 之正後方;21時58分58秒:甲○○所駕駛之機車,往左偏(以駕駛人方向往左偏),欲超越前方車輛,該秒畫面上有二部汽車,甲○○位於第二部車左後方。21時58分56~59秒:該三秒鐘連續觀看,可發現甲○○所駕駛之機車,係先駛往內車道超越前方車輛後,直行前進;依21時59分0秒之數個截取畫面,甲○○騎乘之機車原本在五權西路快車道上,由大墩路往精誠路方向,前方並有一部自小客車,甲○○之機車自前方快車道小客車之左側(靠近雙黃線)超車,然後超越該方向車道路口之停止線,闖紅燈進入路口;21時59分01秒:甲○○所騎乘之機車與已左轉之乙○○自小客車在路口發生碰撞,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5.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關鍵字:交通事故、風險規劃、保險規劃、調解、車禍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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