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保局於執行投保單位負責人不在保查核專案時,發現甲○○為正○公司之原來負責人,卻從未於該公司投保,而於其原服務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退休後以第6 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
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5 日及同年7 月31日分別以健保桃承一字第XXXXXXXX號函及XXXXXXXX號函通知正○公司,甲○○應以負責人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正○公司於97年7月底補申報甲○○以負責人身分投保,另於97年9 月4 日申報變更負責人為乙○○,並要求重新核計保險費,經健保局以97年9 月16日健保桃承一字第XXXXXXXX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回復正○公司,甲○○應自92年8 月起追溯投保,投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000元,追溯保險費計114,660 元,於97年7 月保險費中補收。
另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已於95年7 月1 日調高為43,900元,健保局將於97年8 月保險費補收差額,正○公司變更負責人為乙○○乙節,核定自97年8 月29日起生效。
正○公司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97)權字第XXXXX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健保局得否向正○公司追溯甲○○最近5 年保費?
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健保法第8 條第1 項第4 目規定:「被保險人分為下列6類:
1 、第1 類:...(4)雇主或自營業主...」
(2)健保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1 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
2
類及第3 類被保險人...」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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