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木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起雇用訴外人甲○○,但未依規定於甲○○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嗣甲○○於100 年6 月9 日遭遇職業災害,經勞委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以101 年3 月19日勞局承字第10101XXXXXX 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1,856元(下簡稱前處分);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以101 年3 月19 日 勞局承字第10101XXXXXX 號裁處書,處以罰鍰536 元;另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以101 年3 月19日勞局承字第10101XXXXXX 號裁處書,處以罰鍰4,270 元。

 

   嗣訴外人甲○○因該職業災害於100 年12月27日經審定其失能,而明○木業有限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職業災害殘廢補償,經勞委會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規定,核付訴外人甲○○職業災害殘廢補助321,840 元後,依同法第34條但書規定以101 年9 月4 日勞局護字第10101XXXXXX 號裁處書,按補助金額相同之額度,處以罰鍰321,840 元(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月6 日以勞局承字第10101XXXXXX 號函撤銷前處分(即101 年3 月19日勞局承字第10101XXXXXX 號裁處書核處職災保護罰鍰11,856元之行政處分。

 

   明○木業有限公司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明○木業有限公司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本院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前開規定對照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又該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固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即為期間起算之始點。惟倘知悉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尚難以該違法原因發生,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得起算除斥期間,否則該法條自無庸規定長達二年之除斥期間,且更有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消極不作為,而使該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殊非該法條立法規定除斥期間之目的。

 

 

*關鍵字:風險規劃,社會保險、未保勞保、勞動規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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