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商業銀行起訴主張略以:
(一)前審確定判決於計算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時,雖肯認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的規定分段適用,但其於計算勞基法適用前後之退休金時,卻一體適用甲○○最後六個月工資所計算出之平均工資,而對於適用舊規定部分未依台中商業銀行適用勞基法前之「員工退休辦法」的工資基準作為退休金計算基準,致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經查,甲○○於台中商業銀行公司之工作年資共計23年11月28日(74.9.14-98.9.11),又台中商業銀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下同)85年12月4日(85)台勞動一字第146732號函,係於86年5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於核算甲○○之退休金時,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的規定,以86年5月1日作為分段適用之時點,在此時點前之年資,應依甲○○舊員工退休辦法之基數及工資計算基準計給退休金;在此時點後之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基數及第2條第4款規定之平均工資基準計給退休金:
1.甲○○於適用勞基法前,依85年12月23日修訂之「員工退休辦法」第11條,退休金基數為13.5,工資計算基準為新台幣(下同)3萬5,810元,退休金為48萬3,435元:
(1)甲○○於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基數為13.5:台中商業銀行公司早在70年8月4日即制定「員工退休辦法」,作為行內員工之自請退休以及退休金給與之依據。復查,甲○○受僱於台中商業銀行時起至適用勞基法前(74.9.14-86.4.30),其工作年資為11年7個月又17天,是依85年12月23日修訂之「員工退休辦法」第6條及附表等規定,應給與退休金基數13.5。
(2)甲○○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依85年12月23日修訂之「員工退休辦法」第11條第3項,每個基數之工資計算基準為35,810元:
按台中商業銀行於85年12月23日修訂之「員工退休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退休金之計算以退休人員最後職位,薪俸依照68年1月20日第9屆第8次董事會通過之待遇表為固定基準外,另由董事會酌情訂定增加比率加計後之金額乘基數。」。換言之,甲○○於適用勞基法前之每個基數的工資計算基準,應依退休人員最後退休時之職位,對照台中商業銀行頒布之「員工待遇表」,再乘以董事會訂定之增加比例(即員工退休金固定基準增加率)所得之金額而定。
台中商業銀行於87年7月30日,以中人事字第XXXX號函,將「員工退休金固定基準增加率 」提高為145%。
查,甲○○於離職前擔任○○分行(三等分行)高級專員,為薪俸1080,有甲○○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可稽。
次依台中商業銀行公司董事會通過之員工待遇表,高級專員每個退休金基數之工資基準=(實支薪給+職員生活宿舍津貼+等位津貼)×(1+比率交際津貼)×(1+員工退休金固定基準增加率)。
依甲○○終止勞動契約時之職務為「高級專員」,對應至「員工待遇表」之各項目如下:A.實支薪給為6,650元;B.職員生活津貼為4,710元;C.職員宿舍津貼為1,250元;D.等位加班費為100元;E.比率交際津貼為15%;基此,甲○○適用勞基法前之每個基數,其退休金計算之工資基準為35,810元【(實支薪給6,650元+職員生活津貼4,710元+職員宿舍津貼1,250元+等位加班費為100元)
比率交際津貼115%
員工退休金固定基準增加率245%=平均工資35,810元】。
(3)基此,甲○○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金額合計為48萬3,435元【35,810(每個基數之工資基準)×13.5(基數)=483,435元】。
2.甲○○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基數為16.5,平均工資則為8萬6,087元,此段期間之退休金數額為142萬436元:
(1)甲○○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為16.5:經查,甲○○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12年4個月又11天(86.5.1-98.9.11),是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等規定,此部分基數為16.5【2
4(12年至15年)+8.5年(超過15年部分)=16.5】。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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