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甲○○於適用勞基法後,平均工資為8萬6,087元:經查,甲○○離職前一個月平均工資為8萬6,087元,有甲○○離職時之資遣費明細表可稽。
(3)基此,甲○○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數額為142萬4 36元(平均工資86,087元
16.5個基數=1,420,436元)。
3.綜前所述,縱認系爭工作規則變更無效,甲○○依修正前員工工作規則已取得自請退休之權利,得合法請求給付退休金,亦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分段核算其退休金,是甲○○所得領取之退休金為190萬3,871元(48萬3,435元+142萬436元=190萬3,871元)。又查,台中商業銀行於98年間已支付資遣費206萬6,088元及預告工資5萬86元,合計211萬6,174元,足見甲○○實際領取之金額顯然大於渠自請退休而得依法領取之退休金190萬3,871元,是自無再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之理。
(三)惟查,前審確定判決誤將台中商業銀行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計算之平均工資,作為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基數之工資計算基準,顯然有違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及台中商業銀行85年12月23日修訂之員工退休辦法之規定:
1.台中商業銀行就行內員工之退休資格審定及退休金數額發放等事宜,早在70年8月4日即頒布「員工退休辦法」,並持續沿用至於86年5月1日適用勞基法之時。又雖台中商業銀行公司所制定之「員工工作規則」內亦有員工退休事宜之相關規定,惟該「員工工作規則」係於適用勞基法後始制定,並遲至88年3月31日始將該「員工工作規則」公告予全體員工週知,足見台中商業銀行於86年5月1日適用勞基法之前,唯一有效存在之退休金制度規範僅有「員工退休辦法」。
惟前審確定判決誤引上開86年5月26日通過之「員工工作規則」,作為認定甲○○適用勞基法前應受領退休金數額之依據,並漏未審酌上開85年12月23日修訂之「員工退休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退休金之計算以退休人員最後職位,薪俸依照68年1月20日第9屆第8次董事會通過之待遇表為固定基準外,另由董事會酌情訂定增加比率加計後之金額乘基數。」,逕將甲○○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相加,直接乘以渠離職時之平均工資,致將甲○○所得之退休金數額誤算為258萬2,610元(86,087
30=2,582,610)。
2.基上,前審確定判決就甲○○適用勞基法前之每個退休金基數的工資計算基準之認定,顯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所揭示之「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基數及平均工資應依適用當時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之法律規定,並誤算退休金金額為258萬2,610元,進而判命台中商業銀行應再給付退休金差額46萬6,436元(依85年12月23日修訂之「員工退休辦法」及勞基法第2條第4項、第55條,甲○○可領取之退休金僅為190萬3,871元,又台中商業銀行已給付甲○○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2,116,174元,台中商業銀行自無再補發退休金差額之理),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
(四)再審訴之聲明:1.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XX號及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XX號確定判決,在466,436元之部分廢棄。2.甲○○於前審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XX號,除確定部分外,其餘之訴駁回。3.再審及前審歷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甲○○負擔。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為勞基法第84條之2所明定,係有關工作年資計算之規定,此觀之85年12月27日新增本條時之立法理由所載,乃在規範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標準可明。至於適用本法前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則未明定,應依本法第55條第2項規定。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甲○○仍得自請退休而向台中商業銀行請求給付退休金,修正前員工退休辦法第4條及員工工作規則第54條第2款關於勞工自請退休要件之規定有所不同,前者規定:員工任職滿20年者,經核准後得自願退休;後者則規定:員工工作20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二者相較,前者於勞工自請退休時,須經雇主核准。後者則祇須勞工提出自請退休之請求,即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不必雇主之同意。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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