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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中國人壽提出本件保險契約未經徐進之書面
承認,契約無效。

 


    但法官認為保險法第105條契約無效之情形是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並不同一始適用之。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屬徐進同一人,故應無該條之適用,故中國人壽此部份抗辯似有誤會,應不足採。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所以中國人壽亦提出徐進83118即發現癌症,然其於831125日 向中國人壽要保,但對於要保書健康聲明中之體檢報告均未誠實告知,亦可能請第三人代為體檢,其構成詐欺,故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保


險契約云云。


 


    在這裡發生一個爭議,就是保險法第64條與民法第92條之適用問題,我國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惟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此時保險法第64條與民法第92條之除斥期間不同,究應如何適用?按保險法第64條所謂對於書面詢問之故意隱匿,乃消極以不作為隱匿實情,所謂為不實之說明,乃積極以作為虛構事實,均足使被保險人限於錯誤而為承保,亦即足以導致保險人被詐欺而為承保之意思表示,故應認此法條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


 


    所以屏東地方法院法官判決中國人壽敗訴中國人壽應給付徐進○受益人保險金500萬元,以及881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看到此案件似乎已經落幕,但Richard要告訴你,此案例精彩之處才從這裡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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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