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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自74 731日起受僱於日○塑膠工業公司,並以38,078元為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兩造於9969日於原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成立「勞方(即甲○○)舊制退休金計新台幣1,332,730
元(38,078×35個基數),資方(即日○塑膠工業)同意勞方年資滿25年之時(99 7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 2款向臺灣銀行申辦。勞方特休未休天數計1010,933元,資方於99 611日(星期五)前匯入勞方薪資戶。勞方不需再返回公司上班。」之協議,且甲○○已依上開協議領取1,343,663元。




 




    甲○○於9466日表示就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依舊制,日○塑膠工業公司並未依新制為甲○○提撥6%之退休金。




 




    雙方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69日在原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成立之上開協議是否係基於「日○塑膠工業自94 7月起依勞工退休金新制為甲○○提撥6%之退休金」為前提?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 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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