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2)甲○○自74年7月31日起即受僱於日○塑膠工業公司,迄至99年7月31日止工作年資即滿25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日○塑膠工業公司雖抗辯甲○○於99年 4月30日後即因不願工作、與同事發生齟齬等,而欲自行離職云云。
惟該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所定「工作2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僅剩3個月之期間,甲○○應不致於僅因與同事有所爭執或怠於工作等因素,寧可放棄其原可請領之退休金 1,523,12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 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年計。
甲○○工作年資25年,共計可領取40個基數之退休金,即38,078元×40個月=
1,523,120元),也不願意於日○塑膠工業公司繼續工作 3個月,且如係甲○○欲自行離職,日○塑膠工業依法並無須給付退休金,豈會與甲○○就退休金爭議於原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達成協議,日○塑膠工業此部分抗辯,顯與常情有悖而難以採信,堪認甲○○主張其於99年 4月30日後遭日○塑膠工業拒絕其提供勞務等情屬實。
又既係日○塑膠工業拒絕甲○○提供勞務,而非甲○○不願提供勞務,且日○塑膠工業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則甲○○之年資本應繼續累計,日○塑膠工業於甲○○工作年資屆滿25年時,應負有給付其退休金之義務。
故兩造於99年6月9日原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所協議成立之「資方同意勞方年資滿25年之時(99年 7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 2款向臺灣銀行申辦」、「勞方不需再返回公司上班」等條件,實際上並無特別優惠於甲○○,甲○○反而損失99年 7月31日以前可領取之薪資,衡情甲○○應不致僅因該等無特別優惠於己之條件,而放棄依勞動基準法(即勞工退休金舊制)規定請求40個基數之退休金,退而僅請求35個基數之退休金,平白無故減縮請求相當於 190,390元之退休金(38,078元×5=190,390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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