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件甲○○為正○公司之前負責人(正○公司前身為正○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已於91年變更名稱,惟未向健保局辦理變更投保單位名稱),卻從未於該公司投保,依健保法第16條前段、第70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甲○○應自原處分時起追溯其最近5 年之保險費(928 月至977 月),投保金額為42,000元。




 




(三)正○公司雖稱渠成立於7710月,當時尚未實施全民健保,原代表人為公務人員,具有公保,且迄今仍參加公保(退休人員),全民健保實施後,甲○○當時仍為公保,且在正○公司處未有實際工作及未領薪,因此未投保,也不知代表人需加入正○公司處投保云云。




 




    惟查正○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有限公司組織,其性質為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其對外事務由代表人為之,甲○○既為正○公司之前負責人,即應以第1 類第4 目被保險人即雇主身分投保,並依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42,000元)投保,此追溯之投保金額並非罰鍰,正○公司無論有無故意過失均應繳納,亦與正○公司事後有無主動申報無關,正○公司主張應免追溯云云,尚無足採。




 




(二)原處分所計算追溯之金額是否正確?




 




(一)查正○公司應繳納甲○○最近5 年之保險費(928 月至977 月),投保金額為42,000元,計114,660
元(1,911*60 月=114,660 元),於977 月保費中補收。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已於957 1 日調高為43, 900 元,應於正○公司978
月保費中補收差額,均無違誤。




 




(二)至甲○○原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以第6 類身分投保之費用,係應如何退還保費之問題,與應追溯5 年保險費之金額計算無關,且該保險費業於977 月退費72,482元(含眷屬楊○○)予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原處分就所追溯甲○○5 年保險費之金額計算,自無違誤。




 




(三)又正○公司變更負責人為乙○○,核定自978 29日起生效,甲○○自同年8 29日轉出,8 月應不予計費,健保局因作業不及,將於同年9 月保險費中退回該月保險費2,636元部分,已超出原處分追溯甲○○最近5 年之保險費(928 月至977 月)之範圍,自無審理必要,併予說明。




 




    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正○公司訴請撤銷,並請求再為核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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