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受僱於伯克徠公司擔任幼教老師,負責輔助外籍老師上課,月薪28,000元。
張○○於97年2月22日7時7分,在上班途中於臺北市○○路○段300巷25弄與林○發生車禍。
張○○於97年2月22日週五上午發生車禍後,至國泰醫院急診,診療後一度返回學校,嗣後又返家休息。張○○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案,經勞保局綜合衡量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3等級,發給13等級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共86,400元,並於98年5月25日核付予張○○。
張○○於97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國泰醫院97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向伯克徠公司請假至97年4月21日,伯克徠公司於97年3月25日函覆稱張○○之病假已於97年3月12日到期,迄97年3月18日張○○業已連續曠職3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僱張○○,該函經張○○於翌日收受。
張○○不服提起訴訟。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伯克徠公司於97年3月25日以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因該車禍所受之傷害應視為職業災害,合先敘明。
張○○於97年2月22日週五上午發生車禍後,至國泰醫院就醫,診療後一度返回學校,嗣後又返家休息,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伯克徠公司所提打卡記錄顯示,張○○於97年2月23日、24日(週六、日)並未上班,97年2月25日至27日請假3日,97年2月29日曾打卡上班嗣後請事假1小時,97年3月1日、2日為週末未上班,97年3月3日打卡上班但請病假1小時,97年3月4日打卡上班但請事假2小時。
嗣以存證信函向伯克徠公司請假3個月,伯克徠公司以存證信函回覆准假7日(自97年3月5日起至13日止),期滿即應恢復上班,否則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僱,張○○於該7日內並未上班,有打卡紀錄、存證信函在卷可考。
張○○嗣於97年3月14日再以存證信函檢附國泰醫院97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向伯克徠公司請假至97年4月21日,伯克徠公司於97年3月25日函覆稱張○○至97年3 月18日業已連續曠職3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僱張○○。據上,足認張○○於車禍發生當日及其後約2週內,有4日曾有返校上班之記錄,然伯克徠公司明確表示就張○○之車禍僅願給假至97 年3月12日,期滿若不出勤即以曠職論。
依國泰醫院97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張○○所受傷勢為「左肩挫傷、左手挫傷」,於97年2月22日至該院急診,於97年2月25日、97年2月27日、97年3月3日、97年3月10日就診,宜再休養6週,若保守治療無效宜手術治療,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醫院函查結果,據其函覆稱張○○因車禍於97年2月22日至急診就診,當時有左肩挫傷及頭部損傷,當日離院後於97年2月25日、97年2月27日、97年3月3日、97年3月10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病人之傷勢為受傷之後造成,復原期間約半年,無永久障礙,有國泰醫院99年10月23日函文可考。
就上開國泰醫院所診斷之傷勢,亦即左肩挫傷、左手挫傷、頭部損傷,因診療時間與車禍緊接,且張○○持續於國泰醫院就診,若此期間內有其他外力介入影響其傷勢,國泰醫院當無不能查悉之理,是以上開傷勢堪認均係張○○因97年2月22日車禍所受之傷勢。
至於張○○主張其因車禍尚受有左肩部黏連性囊炎、旋轉環磨完全破裂、左臂神經重損傷、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及病症,雖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伯克徠公司否認上開傷勢與車禍有關,辯稱車禍當日陪同張○○就醫之學校主任回報醫生診斷僅為輕微挫傷,張○○急診後返校尚可使用電腦等語。
經本院依職權向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查結果,據其函覆稱張○○初次至該院骨科就診時間為97年4月7日,於97年4月10日起開始於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此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9年10月21日回函可考。
是以張○○初次至奇美醫院就診,距離張○○最後一次於國泰醫院就診相隔已約一月,奇美醫院就張○○外傷之診斷為「左肩部黏連性囊炎、旋轉環磨完全破裂、左臂神經重損傷、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顯遠較國泰醫院至97年3月10日為止之診斷「左肩挫傷、左手挫傷」為嚴重。
朱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