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國泰醫院就本院所詢張○○傷勢於無其他因素介入下,是否可能自然演進為上開情況一節,僅函覆稱張○○所受傷勢休養約半年即可復原,並無永久障礙,而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就本院所詢張○○傷勢是否僅因97年2 月22日車禍所致別無他因素一節,則僅函覆稱張○○傷勢皆為外傷所致。
以張○○至97年3月10日為止之傷勢,經國泰醫院診斷認為休養約半年即可復原,並無永久障礙,一個月後不僅未見好轉,反而急遽惡化,而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亦僅能認定張○○97年4月7日以後之傷勢係因外傷所致,未能認定是否皆為97年2月22日車禍所致,加以97年3月10日至97年4月7日間近一個月之期間內,張○○既非住院,亦非在家臥床,而係自台北遷回台南居住,客觀上非無可能因其他原因遭受外傷,要無從認為張○○97年4月7日以後之傷勢狀況確係97年2月22 日車禍導致,是以97年4月7日以後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所診斷關於張○○左肩、左手之傷勢,無從認為係97年2月22日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勢,張○○因97年2月22日職業災害所致傷勢。
至於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張○○係於98年10月27日入院,次日接受上臂神經放鬆手術與肌腱移植手術,其診療時間距車禍發生已逾1年8月,更無從認為義大醫院關於張○○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肩肩鎖關節脫位之診斷與97年2月22日之車禍有何關連。
張○○以存證信函向伯克徠公司表示欲自97年3月5日起請假三個月,伯克徠公司函覆僅准假自97年3月5日起至97年3月13日止共7日,期滿應恢復上班,已如前述。
經查,張○○並未提出其向伯克徠公司請假3個月之存證信函供本院參酌,惟依張○○於本件訴訟中及其申請勞保傷病給付、失能給付程序中所提出之所有診斷證明書觀之,張○○之診斷證明書最早之開立日期係97年3月10日,其上記載病名為「左肩挫傷、左手挫傷」,醫師囑言為「病患97-2-22急診,97-2-25、97-2-27、97-3-3、97-3-7、97-3-10,宜再休養6週,若保守治療無效宜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其餘診斷日期之日期均在97年3月10日之後,足認張○○表示欲自97 年3月5日起請假3個月時,並未檢附任何診斷證明書佐證其確需休養3個月之主張,佐以張○○於車禍當日尚曾返校上班,顯見張○○並無住院或臥床之情事,是以伯克徠公司當時僅准假7 日,並無不當。
惟張○○於97年3月14日再度表示欲請假至97年4月21日時,業已檢附97年3月10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其記載,醫囑確實認為宜再休養6週,以請假時間而言,97年4月21日尚未逾醫囑認為宜休養之期限。
經查,張○○係負責照顧7至8名3至4歲之幼童,負責觀察其學習、安撫其情緒、調解其等與外籍教師間之糾紛等工作。
以3至4歲之幼童而言,其情緒並非十分穩定,難以期待於上課期間均安靜聽課,若有哭鬧,張○○需設法盡快安撫,以免干擾其他學童上課,若有如廁方面需要,張○○需從旁協助,衡諸常情,工作時不時有抱起幼童之需要,當屬無可避免。
張○○受傷部位係左手、左肩,衡情對其左手之正常功能必有影響,而通常3至4歲幼童之體重已有相當重量,僅靠單手施力不僅事實上有所困難,且有墜落之危險,顯非可行,伯克徠公司既未提供張○○其他無須左手施力之職務,於張○○受傷未癒之前,顯難認為張○○仍可繼續擔任原有之工作。
張○○於97年3月14日請假時,既已檢附國泰醫院97年3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明確記載張○○宜再休養6週,且以張○○之傷勢狀況,雖未住院或臥床,仍可從事日常活動,但於未痊癒前,事實上確難繼續擔任原有之職務,是縱依97年3月14日已存在之證據觀之,張○○表示欲請假至97年4月21日, 並無不當,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伯克徠公司應給予工傷病假,縱伯克徠公司違法未准假,張○○不到職仍屬有正當理由。
然伯克徠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提供其他張○○可勝任之職務予張○○,復於97年3月12日起即拒絕再准張○○請假,逕於97年3月25日以張○○無故連續曠職已逾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其終止不生效力。
(二)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請求伯克徠公司給付801,853元,有無理由?
張○○97年2月22日之車禍既屬職業災害,依上開規定,伯克徠公司即應補償其必要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之損失。
就醫療費用補償部分,本件張○○所受傷勢中,可認為與97年2 月22日之職業災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僅有97年3月10日以前國泰醫院所診斷之傷勢,已如前述,至於97年4月7日以後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義大醫院就診之傷勢及病症,均無從認為係本件職業災害所致,是以奇美醫院、義大醫院之醫療費用,自不在張○○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得請求伯克徠公司補償之範圍內。經查,張○○就其於國泰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其支出醫療費133,586元,請求伯克徠公司如數給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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