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揆諸前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 條第4 款之規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申報服務點數,經健保局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其溢領之金額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健保局受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健保局即享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又稽之兩造92年6 月10日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前言載明:「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甲方)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以下簡稱健保法) 及有關法令規定特約杏宜診所( 以下簡稱乙方) 為甲方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特約類別為基層醫療單位」第1 條第1 項規定:「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其他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第19條第5 款規定:「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者,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若甲方發現乙方有短報者,應主動通知乙方:五、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足見全民健康保險有關之法令亦屬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另依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是以獨資型態經營之醫療機構,因無獨立人格,關於該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負責之醫師。
經查:
1.本件健保局主張常○中前為上開杏宜診所之負責醫師,並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於95年7 月31日因歇業終止合約,其於合約有效期間內,與張○良、林○姿共同偽造就醫紀錄向健保局詐領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計3,983,288 元,除經健保局以97年3 月6 日健保醫字第XXXXXX號函終止特約,且經當時健保局南區分局以97年4 月10日健保南醫字第XXXXXX號函追扣3,983,288 點。
常○中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12月4 日96年度偵字第2503號緩起訴處分,而張○良、林○姿2 人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9 月18日98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在案。
朱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