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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原任職於訴外人加○健康公司,月薪97,500元,嗣加○健康公司由世○健身公司併購,兩造於 100年7月7日簽訂任職同意書,其自 100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世○健身事業公司擔任AGM,約定月薪為62,500元,世○健身事業承認其至100年7月1日以前共10年又9日之年資。

 

   依據兩造任職同意書第2條、第3條約定「甲方(即甲○○)依本合約,受僱之職稱為 AGM,乙方(即世○健身事業)得視業務需要,與甲方協議雙方同意後而變更甲方之職稱及職務」、「甲方工作地點為西門分公司,在僱傭關係存續中,乙方得依業務需求,派遣甲方暫時或長期出差、工作於其他必要之地點」,又世○健身公司員工手冊第3條規定:「本公司全省皆有經營據點,因應企業經營所需確有調動勞工工作職務及地點之必要時,本公司得依員工之體力能力及技術,調動員工之職務種類及工作地點,除有正當理由得申請異議,否則員工不得任意拒絕公司的調動安排,調動地點過遠本公司應予必要之協助」。

 

   世○健身事業於 101年12月間以甲○○業績未達目標,要將甲○○職務由AGM調整為WGM為由,要求甲○○簽署調職申請書,惟並未提出新職務之薪資條件, 1個月後提出使甲○○處於重新試用階段、試用期底薪加上津貼總和共32,000元、通過試用期後底薪加上津貼為 4萬元之薪資計畫,甲○○並未同意簽署。

 

   世○健身事業於102年1月15日發布調職命令將甲○○調至高雄夢時代店,調職通知書上記載「因應公司營運需求,經多方考量後將派遣台端將工作地點由西門店遷調至夢時代店。此調職書即日起生效,並請於102年1月21日上午10點至夢時代店報到。因調動地點較遠,公司會給予津貼補助」。

 

   世○健身事業於102年1月22日發布一個內部通知,記載「1.依公司102年1月15日所發之調職通知書內容,員工甲○○(以下簡稱『該員』)應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上午至夢時代店報到,但迄今該員皆未至夢時代店報到。2.依員工手冊第一章第三條:調動規定『…除有正當理由得申請異議,否則員工不得任意拒絕公司的調動安排…』該員未於調動前提具正當理由申請異議交公司酌情處理,事後又拒絕公司調動安排,依員工手冊第六章第三條第二項『1.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者。』予以記大過乙次」。

 

   甲○○於102年1月17日委請律師代發臺北迪化街郵局第XX號存證信函,載明甲○○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明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請求該公司於文到後 7日內給付資遣費,該存證信函已於102年1月18日送達於世○健身事業公司。

 

   甲○○於 102年1月7日與乙○○之談話紀錄,其中除第 2頁13分43秒處,在「團績沒有到」這五個字後面應加上「他用個績下去看,確實我個績沒有達到」;另第4頁23分4秒處,在「他應該是看我個績很不理想」之後應加上「應該要改變做多一點個績幫助團隊」外,及102年1月15日與訴外人執行長 丙○○、翻譯Alen、乙○○等人之談話紀錄,兩造對通話內容均無爭執。

 

   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調職命令是否合法?調職內容是否對於甲○○顯然不利益,而有違誠信原則?

 

1.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勞僱雙方之關係處於流動狀態,企業基於經營需要,調動勞工係屬經常發生、難以避免之現象,且一般而言,勞工於締結勞動契約時,多已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不會就各個具體勞動行為為直接、具體約定,是除勞僱雙方已就勞動行為之種類、態樣或工作地點特為約定,否則應從寬認為具體勞動行為內容可由雇主單方決定,換言之,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

 

   然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打擊甚至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就此內政部曾以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就調職原則釋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即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

 

   即雇主調職是否合法,需就雇主之企業上必要有利性與勞工因調職蒙受之不利益進行比較衡量,並遵守誠信原則,不得違反原勞動契約之約定。

 

2.經查,兩造任職同意書第2條、第3條約定:「甲方(即甲○○)依本合約,受僱之職稱為 AGM,乙方(即世○健身事業)得視業務需要,與甲方協議雙方同意後而變更甲方之職稱及職務」、「甲方工作地點為西門分公司,在僱傭關係存續中,乙方得依業務需求,派遣甲方暫時或長期出差、工作於其他必要之地點」,又依世○健身公司員工手冊第 3條規定:「本公司全省皆有經營據點,因應企業經營所需確有調動勞工工作職務及地點之必要時,本公司得依員工之體力能力及技術,調動員工之職務種類及工作地點,除有正當理由得申請異議,否則員工不得任意拒絕公司的調動安排,調動地點過遠本公司應予必要之協助」,有員工確認書、員工守則附卷可佐。

 

 

*關鍵字:勞動規劃、開除、員工資遣雇主、調動五原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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