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酌兩造所達成之協議「勞方舊制退休金計新台幣 1,332,730元(38,078×35)」, 與甲○○於勞工退休金舊制時期之工作期間,即自74年7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年資共計19年11月又 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退休金所得之結論相同,同計為35個基數,且日○塑膠工業於上開協調會議時確實主張:「本公司94年7月1日後替勞方提繳新制勞退金。勞方96年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後退保。但本公司仍繼續為其投保健保、提繳新制勞退金。」等語,有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附於原審卷可稽。
(二)甲○○請求日○塑膠工業給付190,390元有無理由?
而日○塑膠工業有無依勞退新制按月為甲○○提繳退休金,為日○塑膠工業協調時所知悉,日○塑膠工業如未於協調會時主張其已自94年7月1日起為甲○○提繳新制退休金,甲○○之工作年資應不會只計算至94年 6月30日止,而給與35個基數之退休金,堪認兩造於99年6月9日於原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協議之真意為:因日○塑膠工業於94年7月1日起至99年 7月31日止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即勞工退休金新制)為甲○○提撥6%之退休金,故甲○○於該期間之退休金由甲○○逕向勞保局請領,日○塑膠工業僅給付甲○○於勞工退休金舊制時期之退休金。
然日○塑膠工業實際上並未如協調時所述為甲○○提撥6%之退休金,依兩造上開協議之真意,日○塑膠工業自應給付相當於為甲○○提撥6%退休金之利益予甲○○,而甲○○於勞工退休金新制時期之工作期間為自94年 7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年資共計5年又1月,日○塑膠工業應給付甲○○139,365元(38,078元×61個月×6%=139,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甲○○請求日○塑膠工業給付 139,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塑膠工業翌日即10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為日○塑膠工業應給付甲○○新臺幣139,365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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