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甲○○雖主張95年12月21日於門諾醫院之檢查,係為申請身心障礙變更等級之用,與本件保險給付無關云云,惟查,甲○○因進行檢查而取得之報告,乃客觀呈現甲○○檢查時關於檢查項目之功能狀態,並不因甲○○持該報告使用之用途,而使報告內容有所不同或變更。
且本件甲○○於95年12月21日、12月22日在門諾醫院進行2 次純音聽力檢查(PURE Tone Audiogram,PTA),與其本件申請所提出之99年4 月8 日、99年4 月28日PTA 聽力檢查報告,並無不同。
甲○○95年12月21日當時右耳88分貝、左耳77分貝,失能程度已符合第4-2 項第7 等級,其後甲○○於99年間經門諾、慈濟醫院檢查,失能程度仍符合第4-2 項第7 等級,顯見甲○○因傷病所致失能症狀已然固定,再行治療亦不能期待其治療。
故甲○○於95年12月知悉檢查結果時,應已得請領保險給付,而甲○○遲未於得請領之日起之2 年間行使給付請求權,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之規定,甲○○領取該失能給付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因甲○○失能等級至本件申請審查時並未提高,自亦不得適用有關局部失能後失能程度加重之相關給付規定,故甲○○主張先前檢查係有特定用途,與本件保險給付無關云云,應非可採。
(四)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係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由勞工保險局受理申請審查後,以行政處分方式核付,申請人如有不服,應經爭議審議及訴願等前置程序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
本件甲○○以給付訴訟聲明直接請求勞工保險局給付253,440 元,其選擇之訴訟類型於法不合,如甲○○不變更其聲明,其訴即難認合法。
甲○○經通知未到庭,本院亦無從闡明其補正,然依其起訴狀內容以觀,核起訴真意,應係請求法院撤銷原否准處分,並命勞工保險局為准予核付253,440 元失能給付之處分,故本件爰仍予實體審理,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甲○○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核定不予失能給付,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甲○○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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