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8 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3.查甲○○於96年12月10日退職,由投保單位即○○○會計師為其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按甲○○投保年資31年又106 日(以30年計),及甲○○退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核給45個月計1,890,000 元老年給付,於97年1 月7 日核付,並以同日保給老字第XXXXXXXX號核定通知書通知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認定如前。
惟甲○○上開投保年資,其中在○○公司自81年10月7 日起至90年8 月14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在○○公司自90年9 月27日起至93年7 月26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既經勞保局查證結果並無受僱之事實,而分別以100 年9 月20日保承行字第XXXXXXXX 號函及原處分1核定取消,且甲○○對於勞保局取消其在○○公司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並無不服,該處分已具存續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至於勞保局以原處分1 核定取消甲○○於○○公司之被保險人資格,則屬適法有據,亦已詳述如前,故勞保局前以97年1 月7 日保給老字第XXXXXXXX號核定通知書所為甲○○老年給付之核定,於法未合,應無疑義。
經勞保局重新核算結果,甲○○投保年資自65年7 月15日起斷續加保計至96年12月10日退職之日止,應為19年又223 日(以19年又8 個月計),依甲○○退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應核給25個月計1,050,000 元老年給付。
從而,勞保局於100 年8 月接獲檢舉甲○○投保不實並經查證屬實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及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12月22日以原處分2 將前所為違法核定即97年1 月7 日保給老字第XXXXXXXX號核定通知書撤銷,並重新核給甲○○25個月老年給付計1,050,000 元,甲○○溢領840,000 元(1,890,000 元-1,050,000 元)應予退還,於法並無違誤。
又甲○○依原處分2 所示返還840,000
元予勞保局,其所為之給付,依上所述既為有法律上原因,則甲○○主張應將逾630,000 元部分即210,000 元返還甲○○,於法自有未合。
綜上所述,甲○○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1 、原處分2均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甲○○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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