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為丙○○、乙○○、 丁○○等3人之父;為甲○○之子(以下簡稱甲等四人)。徐○○於99年11月29日因非典型肺炎至敏盛醫院住院治療,於99年12月8日拔除葉克膜,
於99年12月14日拔除氣管內管,於99年12月19日因急性呼吸衰竭行氣管內管植入併呼吸器治療,於99年12月26日凌晨一點鐘因病情惡化宣告死亡。
徐○○於生前原任職於啟○公司擔任作業員職務,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為戊○○。啟○公司為徐○○投保勞工保險之期間及薪資如下:
1.96年4月23日至97年12月1日合計約19個月,以每月薪資21,000元投保。
2.97年12月19日至98年7月1日合計約6個月, 以薪資18,300元投保。
3.99年2月26日至99年4月7日合計約1個月,以薪資18,300元投保。
4.99年5月24日至99年12月26日合計約7個月,以薪資18,300元投保。總計約33個月,即投保勞工保險年資已滿2年以上。
依勞工保險局100年2月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示,就被保險人徐○○死亡給付案,經該局審核符合規定,按被保險人死亡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8,300元,發給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即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35個月計640,500元,即丙○○部分549,000元、甲○○部分91,500元,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則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等語。
啟○公司發放薪水予徐○○方式, 係於次月5日至10日間將上個月應發薪資匯入其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銀行)XX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薪資帳戶;徐○○於99年6月份至99年11月份之薪資,
業於99年7月6日、99年8月6日、99年9月7日、99年10月6日、99年11月8日、99年12月8日,各匯入37,403元、50,181元、37,075元、37,505元、46,426元、39,551元。該薪資乃底薪18,000元, 加計各該月份可得「加班費」、「全勤獎金2,000元」、 「環境津貼2,000元」等項目,並扣除勞、 健保費用後所得之金額。
啟○公司前以徐○○於99年12月1日起至99年12月26日死亡前均請病假為由,自行計算其99年12月份薪資為10,553元,連同喪葬撫卹金1萬元, 業已給付徐○○之母即甲○○。
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此乃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3項所明定。
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定有明文。查:
(一) 甲等四人主張:徐○○生前任職於啟○公司擔任作業員,啟○公司於99年5月24日至99年12月26日合計約7個月,均以薪資18,300元為徐○○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對此不爭執,應可採信。
(二) 甲等四人主張:徐○○於99年6-11月加計各該月份可得「加班費」、「全勤獎金2,000元」、「環境津貼2,000元」等項目,並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際領得37,403元、50,181元、37,075元、37,505元、46,426元、39,551元之事實,對此不爭執,亦可採信。
(三) 甲等四人主張:徐○○領取之加班費、環境津貼均屬月投保薪資等語;則抗辯: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加班費不得算入基本工資;環境津貼係員工輪至鍋爐區工作,視其工作態度,由主管審閱及考核後方予發放,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不得列入月投保薪資計算云云。經查:
1.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
最法法院96年台上字第5號裁判要旨參照)。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獎金、「加班費」、伙食費等,凡屬經常性給予者,均應悉數併入計算,且投保單位不論以任何名目發薪,如係按月給予者,均應屬經常性給與而列投保薪資內申報(
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994號裁判要旨參照)。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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