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自92年8月26日起受僱於龍○公司。甲○○於98年7月13日上班期間發生車禍之職業傷害。甲○○有於99年11月9日向龍○公司請公傷病假。
甲○○於100年1月7日原審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XXX號一案同意於100年1月11日回公司報到。
龍○公司有於100年1月12日發函向甲○○表示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該函於100年1月14日送達甲○○。
甲○○有於100年1月11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甲○○有於100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太平郵局存證號碼第XXXXX號函)發函龍○公司,該函於100年2月12日送達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甲○○於原審訴請附表一「項次第一項、甲○○一審訴之聲明、請求細項欄」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存在之訴,業經原判決判決敗訴,而甲○○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且原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已於100年2月12日合法終止在案。
兩造爭執事項:
(一)甲○○究為日薪或月薪之勞工?
甲○○主張系爭僱傭契約終止前,龍○公司係採「月薪」制等情,然為龍○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僱傭契約終止前,龍○公司係採「日薪」制云云。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即勞工之工資計算方式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如採採「月薪」制,則以計月方式。採「日薪」制則以計日方式。
又「日薪」制既以計日方式,則未工作之日數(如例假日),自不能計薪。查據龍○公司給付甲○○薪資明細表記載:甲○○每月皆領有「全勤獎金」、「月獎金」、「例假日薪資」,此等項目均為「月薪制」方可領取之項目。
次查龍○公司分別於:1.原審100年6月9日民事答辯一狀第4頁第12行。2.原審100年7月25日民事答辯三狀第4頁第7行。3.100年10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6頁第1行、第3行;第10頁第14行、第16行等書狀中自認龍○公司係採「月薪」制,準此足證龍○公司對甲○○係採「月薪」制無誤。
至龍○公司提出甲○○個人基本資料,其上雖記載:「核定薪資欄:日薪660元」文句,然甲○○否認有此約定,亦否認為伊所載。而龍○公司亦自承該「日薪660元」記載,乃龍○公司自行填載在卷。查上開甲○○個人基本資料有關「核定薪資欄:日薪660元」文句,既為龍○公司片面填載,自不對甲○○發生效力。
(二)甲○○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請求龍○公司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有無理由?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固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然查系爭訴訟上之和解第1條約定:「龍○公司(即龍○公司,下同)就甲○○(即甲○○,下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等規定,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前所得向龍○公司請求之補償部分,願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於民國100年2月25日前給付45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2條約定:「甲○○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等規定,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前所得向龍○公司請求補償部分之其餘請求拋棄」,有系爭訴訟上之和解筆錄可證。
即甲○○除系爭訴訟上之和解第1條之和解債權外,拋棄自99年12月31日以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2、3款所得向龍○公司請求補償之權利。是甲○○再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向龍○公司求龍○公司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40個月平均工資合計2,078,600元,顯屬無據。
抑有進者,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業於100年2月12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而甲○○自98年7月13日系爭職災日起,至系爭僱傭契約100年2月12日終止日,其醫療期間尚不足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二年之醫療期間,自不符第59條第2款但書之要件。至甲○○所提99年9月8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其期間亦未屆滿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二年之醫療期間,亦不足取。
綜上,甲○○擴張聲明: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請求龍○公司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40個月平均工資合計2,078,600元,既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三)甲○○請求龍○公司給付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2月12 日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金額為何?
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且按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公傷病假,扣發全勤獎金,勞工請假規則第9條亦定有明文。
查,甲○○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之98年7月共計出勤1天、給薪休假1天、給薪請假4.5天,給薪天數合計6.5天,98年7月應發薪資為9,842元,此據甲○○提出98年7月之薪資單在卷可憑,且為龍○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是應以98年7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薪資計算甲○○之原領工資,甲○○主張應以97年10月薪資計算其原領工資,尚屬無據。再查,甲○○因受職業災害,龍○公司依法應給予公傷假,揭諸上開勞工請假規則第9條,龍○公司自不得以甲○○請公傷假扣除全勤獎金,是據以計算甲○○於98年7月間應領得之薪資應為10,842元(計算式:應發薪資9,842+全勤獎金1,000=10,842),則以此計算甲○○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應為1,668元(計算式:10,842÷6.5=1,668)。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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