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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張○○提出92-94年在美國申報所得稅之稅務資料,主張均有美國事務所申報為成本支出並代為繳所得稅,可證其係美國事務所之僱用人員等語,核屬其另案應否向美國該管稅務機關主張權利或退稅之問題,尚不能據以改變張○○上開在臺提供勞務並取得報酬應予賦稅之事實。


 


(三)張○○另主張臺北市國稅局就其92年度之罰鍰無法證明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應按應納稅額處0.4倍罰鍰,原判決僅泛稱縱無故意,仍有過失,其認定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惟查張○○92年度所得高達4,351,739元,所屬在臺境內臺灣飛事務所亦製有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且該年度其薪資扣繳稅額亦高達435,173元,張○○為所得受領人難諉為不知有該項所得及扣繳情形。


 


    是張○○為上開所得受領人依法本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若有不明者非不能向該管相關人員查詢,其有注意義務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查詢,以致漏未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難謂為無可歸責之事由。


 


    原判決對此,固未詳予論述,惟其認張○○就此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按應納稅額處0.4倍罰鍰並載述其認定之理由,依前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仍無不合,尚難認其認定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至張○○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理由雖未完全相同,但結論尚無不合,其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張○○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張○○在原審之訴,尚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張○○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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