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保險(其保險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1、0000000002、0000000003,下稱系爭保單)。
其於完納最後一筆保險費後,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0日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滿期受益人分別變更為其長子丙○○、次子黃○平及三子黃○民,而系爭保單於93年8月21日滿期後,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將滿期保險金各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給付予丙○○等3人,並於93年8月23日存入渠等3人銀行帳戶。
案經北區國稅局認定系爭保單係具有保險利益之財產,乃核定甲○○92年度贈與總額1,800,000元,應納稅額36,000元,並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計36,000元。
甲○○不服,主張本件非贈與案件,因雙方言明乃有價取得,一方在保單上權利義務,俟將來另一方取得現金後再給付對方,雙方皆不知此行為屬贈與行為,故未辦理贈與稅申報云云,申請復查。
案經北區國稅局審查結果認為:國泰人壽依約定將該滿期保險金各600,000元於93年8月23日分別存入丙○○等3人銀行帳戶,甲○○係於繳費滿期金給付前,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無償讓與丙○○等3人,且丙○○等3人已同意變更為要保人及滿期受益人,贈與行為成立。
且依國泰人壽96年3月7日國壽字第XXXXXX號復函,系爭保單於92年12月30日變更時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分別為671,320元、667,660元及660,900元,合計1,999,880元,本件贈與總額應為1,999,880元,惟原核定贈與總額1,800,000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甲○○之決定,原核定應予維持等由,遂作成96年9月1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XXXXXX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甲○○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 甲○○於92年12月30日將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滿期受益人分別變更為其長子丙○○、次子黃○平及三子黃○民,且系爭保單於93年8月21日滿期後,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將滿期保險金各600,000 元給付予丙○○、黃○平及黃○民等3 人,已於93年8 月23日存入渠等3 人銀行帳戶,是否涉有贈與情事?原處分核定補徵稅額及所處罰鍰有無違誤?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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