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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主張於民國8858日上班途中因事故致其「頭部外傷、輕微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枕部挫裂傷」,於991027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申請88511日至8811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原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審查,以甲○○所提申請上開期間傷病給付,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規定,乃以99113日保簡字第XXXXXXXX號函否准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10021799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經決定訴願駁回,甲○○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兩造之爭點為甲○○之請求權是否已時效完成而消滅?




 




1) 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第33條、第34條所明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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