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主張於民國88年5月8日上班途中因事故致其「頭部外傷、輕微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枕部挫裂傷」,於99年10月27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申請88年5月11日至88年11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原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審查,以甲○○所提申請上開期間傷病給付,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規定,乃以99年11月3日保簡字第XXXXXXXX號函否准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100年2月17日99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經決定訴願駁回,甲○○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兩造之爭點為甲○○之請求權是否已時效完成而消滅?
(1) 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第33條、第34條所明定。
朱惠斌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