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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會計年度應為每年11日起至1231日止,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呈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得變更起訖日期。」「會計年度屬於第23條但書之規定者,仍適用本章各節條文之規定,其關於各種期限之計算,均應比照辦理。」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3條、第101條及行為時同法第39條所明定。




 




()復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之「決算申報」,乃就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間發生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事由時,關於當期決算所得應如何申報所為之規範;同法第71條第1項之「結算申報」,係就營利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利所得,應如何申報所為之規範。兩者規範事項不同,各有其適用。倘營利事業「會計年度結束日」與所訂之「解散日」為同一日,就該年度所得,同時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結算申報)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決算申報)之規定,則該營利事業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即不受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影響(本院102122102年度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為採4月制特殊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所得期間為9541日起至96331日止,於96312日經董事會決議,訂同年331日為解散基準日(會計年度結束日與解散日為同一日),則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之會計年度已完竣,符合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要件,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就其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23條、第101條等規定(該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期間為9681日起至同月31日止),於期限內(96831日)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參照本院上揭決議意旨,核已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所稱之「如期申報」,而有該條但書「前5年核定虧損得自本年度純益額扣除」規定之適用。




 




    臺北國稅局以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逾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期限始辦理決算申報,屬「逾期申報」,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前5年核定虧損得自本年度純益額扣除」規定之適用,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疏漏。




 




    原判決理由以依上述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之「決算申報」,係同條第2項「清算申報」與同法第71條第1項「結算申報」補充規定之論述,固有未洽,惟認本件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所稱之「如期申報」,而有該條但書「前5年核定虧損得自本年度純益額扣除」規定之適用,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結論,尚無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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