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為採4月制特殊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於民國96312日經董事會決議,訂同年331日為解散基準日,並經臺北市政府96417日府建商字第XXXXXXXX號函核准解散登記。




 




    嗣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96831日郵寄經會計師簽證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8,934,149元,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8,934,149元,經臺北國稅局以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逾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期限始辦理決算申報,不適用前5年核定虧損得自本年度純益額扣除之規定,乃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課稅所得額8,934,149元,應補稅額2,223,221元。




 




    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臺北國稅局987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XXXXXXXX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




 




    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駁回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訴。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69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臺北國稅局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1日起至5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第1項)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第2項)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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