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張違反書面詢問之據實告知義務始排除民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雖認保險法第64條為民法第92條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惟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第2 項係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中國人壽主張違反書面詢問之據實告知義務始排除民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乃徐進○覓得第三人代為體檢,非屬保險法第64條適用之範圍,自應有民法第92條之適用。
而中國人壽已依法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故謝武○等3 人受領保險金 6,134,427 元(含保單紅利、法定遲延利息),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返還上開所示之金額。
(二)林永○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被告林永○為中國人壽之特約體檢醫師,在為投保戶體檢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怠於注意未確認受體檢者是否為被保險人本人,使徐進○以人頭方式代為體檢,致使中國人壽信賴其體檢報告為真實而為承保之意思表示。
顯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致中國人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林永○賠償中國人壽因承保徐進○系爭保險契約而為之給付金額。
此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的民事訴訟經過屏東地方法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96年1月31日宣判)後,都是判決中國人壽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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