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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魏○○雖主張其名下不動產已全部被法院查封拍賣,多次無人應買,且不動產價值不足清償債務,縱使足以清償,其亦具結餘額全數歸為國家所有,是其已非前述國民年金法排富條款所適用之對象云云。惟查:


 


1.依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4 19日基院慧97執慎字第8663號函及986 16日基慧97執誠字第18925 號函所示,魏○○所有坐落臺北縣貢寮鄉○○○○XXX地號土地業經視為撤回執行結案,暫不再進行拍賣;另同段424- 1424-2 424-3 425 地號土地,業經該院公告願買受上開土地者,得於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或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又依卷附991021日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所示魏○○上開土地所有權歸屬,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8 27日基院政民執全良653 字第49211 號函辦理查封登記,迄今仍登記於魏○○名下,上開不動產仍屬魏○○所有無疑。


 


2.○○雖具狀切結「上開不動產拍賣後如有剩餘願歸國家所有」云云,惟其條件(即不動產拍賣後如有剩餘)既尚未成就,無從認定其「贈與」之表示已經發生效力,以致其名下之不動產價值低於500 萬元,魏○○藉此否定其為國民年金法排富條款所適用之對象,自無足採。


 


    從而,魏○○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魏○○名下不動產價值500 萬元以上否准其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之申請,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魏○○仍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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