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主張:伊投保新光人壽之系爭保險,嗣伊於保險期間(98年10月23日)因發生車禍之意外事故受傷,伊向新光人壽申請理賠,經新光人壽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為新光人壽所不爭執,甲○○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甲○○主張:伊因上開車禍意外事故,受傷經治療後仍遺存障害,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為新光人壽所否認;查:

 

(1)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遭受第1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附表(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就神經障害之第1-1- 4項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2)甲○○受傷後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接受右髖部移前皮瓣移植術;於98年10月26日接受頸椎第5、6節及第6、7節椎間盤切除併人工骨2顆融合手術,於98年11月12日出院,仍手腳無力,上肢麻,走路時右下肢疼痛無法用力,仍需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受傷後兩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頸椎前屈15度,後仰5度,左右旋轉20度,兩側上下肢肌力為四,目前治療逾半年仍有手腳無力現象,視同恢復機會極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此有該醫院99年10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3)另案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甲○○檢查結果顯示:四肢乏力,肌力為4分,雙上肢麻,左側顯著,頸椎前屈15度,後仰5度,左旋小於20度,右旋45度,X-ray為頸椎第5、6、7術後,治療迄今逾半年仍遺存障害,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此有鑑定書在卷可憑。

 

(4)原審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1.病人于98年10月26日因頸椎第5、6、7節外傷性脊髓神經損傷于澄清醫院頸椎手術,行融合固定手術,神經學檢查四肢反射正常,頸部因融合手術活動受限,四肢肢力左上肢4-,右上肢4+,因脊髓損傷併行動平衡力較差,頸部活動彎曲15度、伸展5度、左旋小於10度、右旋小於45度,因上述疾病致生活機能受損。」

 

 

*關鍵字:風險規劃、保險規劃、保發調處、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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