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前項第5 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應扣除。
案件經法官審理,判斷如下:
(一) 按「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一、……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為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魏○○於98年3 月18日向勞保局申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有申請書影本可據,惟當時魏○○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分別以公告現值、評定標準價格價值合計500 萬元以上,有卷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財稅資料為憑,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1 款規定,魏○○不符申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之要件至明。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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