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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18日向勞保局申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經勞保局審核,因魏○○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不符請領資格,勞保局乃以98年5 月1 日保國三字第XXXXXX 號書函核定(下稱原處分)不予發給。
魏○○不服,申請審議,經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98年9 月4 日台內國監字第XXXXXX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議駁回。
魏○○仍不服,提起訴願,前經行政院以98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XXXXXX號決定書駁回在案。
魏○○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8 月26日99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決以訴願管轄錯誤為由,撤銷行政院上開訴願決定。
案經行政院秘書長以99年10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90105447號函移轉管轄,嗣後遭訴願駁回,魏○○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魏○○主張: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略以,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而無「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000 元至死亡為止。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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