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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駕駛汽車沿台二線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92.5公里處之彎道路段,因時速約7080公里超速失控,越過分向限制線撞及行駛在對向車道之系爭汽車,且甲○○車牌及撞擊碎片係掉落在對向車道路面邊緣處。




 




    故二車撞擊點應在對向車道路面邊緣處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方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甲○○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




 




    足認甲○○係因超速失控,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系爭汽車之車道內而造成本件事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認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然陳○○於警詢時陳稱:「我開在一輛大貨車後面,視線有稍微被大貨車檔到,到了事故地點,就聽到緊急煞車的聲音,就看到對方的車打滑斜撞過來。但到對方的車時就已經撞過來。」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




 




    參以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為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轉彎路段及二車碰撞地點係在路面邊緣處,則陳○○於視線受限於前方車輛及彎道之情況下,業已採取向右閃避之預防措施,避免正面衝撞超速失控侵入自身車道之甲○○車輛,難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三)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5 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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