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甲○○得請求捷○公司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甲○○請求之項目、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69,669元部分:




 




甲○○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受有雙手食指截肢之傷害,其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經核計應為65,928元,已如前述,甲○○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2)看護費用34萬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543判決意旨參照)。




 




    甲○○因系爭職業災害被機器壓傷雙手,雙手第二指近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經送醫治療,於981 13日傷口清洗及截肢手術治療,於981 20日出院,大約6 個月後傷口已復原,手術後大約3 個月需他人照顧,有汐止國泰醫院995
28日(99)汐管歷字第XXX 號函可稽。




 




    而甲○○因雙側食指殘缺,受傷期間之部分日常生活仍賴他人照料,無法自理,亦有三軍總醫院994 7 日院三醫難字第XXXXXXXX號函為憑。




 




    審酌三軍總醫院、汐止國泰醫院為甲○○手術、診治後基於醫學專業所為之上開意見,足認甲○○自手部受傷時(981 13日)起3 個月之期間內,其部分日常生活確有受他人照護之必要,甲○○主張其須人看護期間為981 13日至987 1 日,核屬無據,其逾上開期間之請求,不應准許。




 




    又一般看護費用,全日看護之單日收費為2,000 元,有三軍總醫院997 1 日院三醫勤字第XXXXXXXX號函可參,甲○○罹受雙手食指截肢之傷害,仍得自由行走活動,僅部分日常生活須人看護,依其受傷之情形及須人看護之程度觀之,其看護費用之支出,應以每日500 元為適當。




 




    依此計算,甲○○於受傷、休養期間因家人代為照顧其起居,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以45,000元(500 ×30×3 45,000)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350,688 元部分:




 
























按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甲○○527 29日生,自937 8 日起受僱於捷○公司擔任沖床作業員,月薪2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以甲○○被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觀之,系爭職業災害倘未發生,其仍可繼續從事沖床作業員工作,而獲取每月21,000元之薪資至其65歲退休,該金額應可作為甲○○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捷○公司抗辯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計算,且可請求之年限應至61.9歲,尚不足採。




 






甲○○因系爭職業災害,已造成雙側食指近端指骨完全創傷性截肢,併有創傷性截指末端神經瘤之傷害,其食指部分截肢,使甲○○損失該手約30% 之手部功能,雙手食指截肢,其手部抓、握、精細指動作確受明顯影響,有三軍總醫院994 7 日院三醫勤字第XXXXXXXX號函在卷可稽。




 




    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綜合醫師臨床問診、參閱病患病歷,並依據理學檢查結果評估病患現仍殘存雙手截斷缺損之情形,佐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認甲○○勞動能力減損30% ,亦有該院100 8 18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XXXX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因認甲○○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30%




 






依此計算,甲○○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如下:




 




a.98101 日至言詞辯論終結期間(98101 日至100 1122日):




 




甲○○自98101 日起可恢復工作,已如前述,其恢復工作前之薪資損失,應屬依原領工資計算工資補償或薪資損失之範疇,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自甲○○可恢復工作時即98101 日起算。




 




    98101 日至言詞辯論終結(100 1122日),其期間計2 1 22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62,120 元【〔21,000×25)+(21,000÷30×22)〕×30% 162,120 】。




 




b.100 1123日至甲○○年滿65歲期間(100 1123日至117 7 9 日):




 




捷○企業527 9 日生,於117 7 9 日年滿65歲,100 1123日至117 7 9 日,其期間計167 17日,經換算為16.63 年,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甲○○於此期間可獲取之收入,如以一次給付,其金額為3,107,370 元〔21,000×12×11.00000000 (此為16年之霍夫曼係數)+21,000×12×0.63×(12.00000000 000.00000000 )(17年之霍夫曼係數-16年之霍夫曼係數)=3,107,370 ,元以下四捨五入〕,甲○○勞動能力減損30% ,其100 1123日至117 7 9 日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932,211 元(3,107,370 ×30% 932,211
,元以下四捨五入)。




 




c.承上,甲○○得請求捷○公司賠償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合計為1,094,331 元(162,120 932,211 1,094,331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甲○○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雙側食指近端指骨完全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甲○○受傷程度、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情形、兩造過失之程度、兩造陳報之工作資力狀況,及卷附財產所得明細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甲○○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合計:




 




甲○○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項目、金額為:醫療費用65,928元、看護費用4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94,331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505,259 元(65,92845,0001,094,331 300,000
1,505,259 )。




 




3.甲○○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應否負過失之責?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於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事故發生時,係因其於操作油壓沖床機械之作業過程中,不慎碰觸腳踏操作開關,因捷○公司未裝設安全感應器,致遭油壓沖床機械壓傷雙手食指等語。




 




    而捷○公司抗辯該公司已依規定提供專用夾具、承接板等手工具供員工使用,並再三告誡員工不得直接以雙手拿取工件,同時張貼警告標示,有現場備置之夾具、承接板及危險標示照片為憑。




 




    顯見甲○○確有未注意機械操作之安全步驟及疏未使用專用夾具之疏失,其對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捷○公司疏未提供完整安全護圍設備,及甲○○疏未使用專用夾具等情狀,認其二人過失情節相當,甲○○、捷○公司均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將捷○公司應賠償之金額減輕50% 。依此計算,捷○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752,630 元(1,505,259×50%
752,63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甲○○依職災保護法第25條規定,請求捷○公司給付資遣費87,500元,有無理由?




 




1.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職災保護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對雇主依前開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亦為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4 款所明定。經查:




 




(1)甲○○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後,捷○公司並未依職災保護法第27條規定給予適當工作及必要輔助,致兩造無法就工作內容達成協議,其於981023日,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4 款規定,以律師函通知捷○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於981026日到達捷○公司,已據其提出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捷○公司於原審991 5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收受終止勞動契約律師函之日期係981026日,其事後翻異抗辯其未曾收受上開律師函等語,核不足取,甲○○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已於981026日到達捷○公司,應堪認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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